(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政纯,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3211974********,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1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宏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李家沱树蓓街46号。法定代表人袁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1984********,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9号1单元12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华、谭军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香连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其与被告四川西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四川西南公司出售一批环卫设备,包括垃圾压缩车、清洗车、洗扫车等,总价1108万元;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总价款项的30%,2014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40%,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在产品验收合格后至今仅支付了482.4万元人民币。现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欠款182.4万元、未到期欠款443.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到期)共计625.6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四川西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欠款182.4万元及违约金43.1392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0日到期欠款443.2万元,共计人民币668.7392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日止)。2、四川西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西南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理由成立。因账户被查封,续贷资金无法到位,故无法支付被告欠款。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主机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82.4万元,未到期货款443.2万元。证据三,产品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四川西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四川西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川西5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西南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00TXSE3的洗扫车4台,总金额为240万元、型号为ZLJ5070ZYSE3的压缩车13台,总金额为364万元、型号为ZLJ5120ZYSE3的压缩车8台,总金额为288万元、型号为ZLJ5167GQXE3的清洗车4台,总金额为116万元、型号为ZLJ5250TXSE4的清扫车1台,总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产品总金额为1108万元。交货地点:出卖人仓库。验收标准:“出卖人代办运输,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12小时内按照出卖人产品交接清单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在产品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分三次分别支付,买受人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总价款项的30%,2013年10月20日前总价款项的30%,2014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项的40%(支付款项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四川西南公司供应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30份“产品交接清单”,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产品交付义务。被告四川西南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逾期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2日支付330万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2日逾期金额332.4万元,对应产生的违约金为5.28万元;2012年11月26日支付2.4万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6日逾期金额2.4万元,对应产生的违约金为0.006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金额332.4万元,对应产生的违约金为23.6004万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逾期金额282.4万元,对应产生的违约金为9.6016万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逾期金额182.4万元,对应产生的违约金为4.6512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82.4万元,未到期货款443.2万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43.1392万元。另根据庭审询问,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未到期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均无异议,即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第一笔来款迟延的违约金(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0日,支付总价款的30%)。未到期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到期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即未到期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以443.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四川西南公司提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西南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而被告四川西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四川西南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西南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异议不成立,双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前到期的欠款182.4万元及违约金43.1392万元(后续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到期的欠款443.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69元,由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