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许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刘继华,许玉才,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一号金洋帆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638339-0。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才,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农贸市场。负责人:何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华、许玉才、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45分,许玉才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1/A06**号“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在庐江县同大镇北闸路农林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在上坡过程中向后滑行,与后面驶来刘继华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8/633**号“刘羊”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型糖尿病?住院33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左颧弓骨折;2、左耻骨支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右第3、4掌骨骨折;5、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第4跖骨头、骰骨骨折、内中外侧楔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8、左足胫前肌、1、2趾伸肌腱断裂;9、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注意伤口清洁干燥,禁烟、保暖,患肢制动,加强营养,需陪护;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六周摄片复查;3、建议休息两月,石膏外固定6-8周;4、一月后复诊。2013年5月22日,原告入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及左足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型糖尿病。住院45天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及左足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休养6个月,正确功能锻炼,多活动患肢;2、加强营养,继续控制血糖等对症支持治疗;3、门诊随访。2014年3月25日,原告入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3、4掌骨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3、4掌骨骨折术后;糖尿病。出院意见:1、休息3月;2、术后2周拆线;3、药物对症治疗;4、正确功能锻炼;5、门诊随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274.18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继华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继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08/633**号“刘羊”牌变型拖拉机损坏,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7500元。同时查明:许玉才驾驶的皖01/A06**号“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许玉才,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以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何云名义在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许玉才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500元。另查明:刘继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一直随其长女刘瑶瑶居住于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振龙山庄)2幢3楼308室。再查明: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具有严重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商业免赔率,刘继华和许玉才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许玉才驾驶严重超载的变型拖拉机行至事发地段,在上坡过程中向后滑行,与后面驶来刘继华驾驶严重超载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78274.18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为证,并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一直随其长女刘瑶瑶居住于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振龙山庄)2幢3楼308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误工费23220元(180天×129元/天),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对原告交通费该院酌定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27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144元;5、误工费2322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财产损失17500元,合计人民币195148.98元。许玉才驾驶的皖01/A06**号“福田”牌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许玉才,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以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何云名义在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73148.98元(195148.98元-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许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519.18元(73148.98元×80%×100%),许玉才赔偿原告14629.80元(73148.98元×20%×100%)。原告治疗期间,许玉才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500元,扣除许玉才应赔偿原告14629.80元,原告应返还许玉才5870.20元。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具有严重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商业免赔率,刘继华和许玉才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因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对方注意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院对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华180519.18元;二、原告刘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玉才5870.20元;三、驳回原告刘继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许玉才负担。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刘继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4214.80元,原判决按照122000认定,属计算错误;2、事故车辆具有严重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刘继华二审答辩称:1、原判决交强险计算错误;2、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由许玉才承担。许玉才、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继华的损失共计为195148.98元,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4214.80元,其余损失90934.18元(195148.98元-104214.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许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747.34元(90934.18元×80%),许玉才赔偿原告18186.84元(90934.18元×20%)。原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上诉提出事故车辆具有超载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未能提供对其主张的免赔责任、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刘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玉才5870.20元;驳回原告刘继华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华180519.1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继华176962.14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