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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微兴,禤杰行,莫木运,余小雅,杨五燕,严丽谊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微兴,禤杰行,莫木运,余小雅,杨五燕,严丽谊,李志松,王彦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李妙玲,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林胜。被告谭微兴,男,汉族。被告禤杰行,男,汉族。被告莫木运,男,汉族。被告余小雅,女,汉族。被告杨五燕,女,汉族。被告严丽谊,女,汉族。被告李志松,男,汉族。被告王彦彪,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微兴、禤杰行、莫木运、余小雅、杨五燕、严丽谊、李志松、王彦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谭微兴违约情况。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025),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银联臻享白金卡(尾号2960),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1月1日尾号0025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09048.86元及利息7938.08元、滞纳金6057.2元、现金提款收费125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2922.91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1256.56元;尾号2960的信用卡尚欠本金305.66元、利息35.4元、滞纳金100元、年费280元。二、被告禤杰行违约情况。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VISA臻享白金卡(尾号3768),2006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035),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0月24日尾号3768的信用卡尚欠本金55216.68元及利息14358.87元、滞纳金6095.85元、年费800元;尾号7035的信用卡尚欠本金570.4元、利息155.32元、滞纳金120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40.82元。三、被告莫木运违约情况。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165),该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5733元及利息1766.53元、滞纳金477.5元、超限费429.2元。四、被告余小雅违约情况。200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144),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1月9日尚欠本金120607.18元及利息7420.39元、滞纳金7536.25元、现金提款收费150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83.46元、财智金手续费1320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4290元、安全卫士服务费4元。五、被告杨五燕违约情况。2011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9321),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6626.11元及利息1659.73元、滞纳金335.5元。六、被告严丽谊违约情况。2012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328),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14836.76元及利息3723.04元、滞纳金502.25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130.63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59.1元、财智金手续费262.5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712.5元、分期手续费151.33元。七、被告李志松违约情况。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152),该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7844.08元及利息2111.37元、滞纳金871.85元、超限费587.15元、现金提款收费32.5元。八、被告王彦彪违约情况。2003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528),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4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101778.75元及利息6290.99元、滞纳金1561.4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各种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述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年费按年收取,广发车主白金卡年费为2888元、臻享白金卡年费为800元。另查明二: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每期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75%,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甲方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银行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认为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持卡人明确同意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承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另查明三:广发银行《广发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交易安全卫士服务费是客户开通安全交易服务时收取,按月收取,每卡收费标准为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谭微兴(尾号:0025)109048.86元×5%≈5452.44元、禤杰行(尾号:3768)55216.68元×5%≈2760.83元、禤杰行(尾号:7035)570.4元×5%≈11.41元、莫木运5733元×5%=286.65元、余小雅120607.18元×5%≈6030.36元、李志松7844.08元×5%≈392.2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莫木运、李志松尚欠本金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莫木运、李志松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微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002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9048.86元及利息7938.08元、滞纳金5452.44元、现金提款收费125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2922.91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1256.56元;卡号尾数为296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05.66元、利息35.4元、滞纳金100元、年费28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禤杰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为376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5216.68元及利息14358.87元、滞纳金2760.83元、年费800元;卡号尾数为703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0.4元、利息155.32元、滞纳金11.41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40.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莫木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33元及利息1766.53元、滞纳金286.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余小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0607.18元及利息7420.39元、滞纳金6030.36元、现金提款收费150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83.46元、财智金手续费1320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4290元、安全卫士服务费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杨五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尾数为9321)欠款本金6626.11元及利息1659.73元、滞纳金335.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严丽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836.76元及利息3723.04元、滞纳金502.25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手续费130.63元、样样行消费分期提前手续费59.1元、财智金手续费262.5元、财智金提前手续费712.5元、分期手续费151.3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李志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44.08元及利息2111.37元、滞纳金392.2元、现金提款收费32.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王彦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1778.75元及利息6290.99元、滞纳金1561.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2元,被告谭微兴负担2862元、禤杰行负担1734元、莫木运负担50元、余小雅负担3128元、杨五燕负担50元、严丽谊负担310元、李志松负担86元、王彦彪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