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彦,总理。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山水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550584.7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水食品公司给付代偿款本息2550584.7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0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水食品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山水食品公司借款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和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4、宝应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六份和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2850584.79元的事实;5、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民事代理费发票两份。被告山水食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山水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6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之义务。同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山水食品公司的借款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26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山水食品公司以其使用和所有的宝应县通湖路18号的土地和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山水食品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2850584.79元,扣除被告留存于原告处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款额为2550584.79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被告山水食品公司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山水食品公司追偿。被告山水食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自愿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应对约定的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水食品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要求对被告山水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追偿借款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50584.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如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扬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通湖路18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5元,由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省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