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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毅与重庆华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凡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左凡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王毅,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8427-6。法定代表人宋文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凡明,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赵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与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被告左凡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志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缤、张伟,被告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被告左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2年8月23日晚11点左右,原告与妻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的一家夜市小摊吃小吃。吃饭间,听到楼上的雨篷‘咯吱咯吱’的响,随后雨篷上面的广告牌从天而降,瞬间头上噼里啪啦的往下掉,原告直接被砸倒在地,其妻也被砸进了废墟里。原告惊慌中发现脚很痛,顺下一看,原告的脚跟小腿之间只有一点点肉连接着,脚踝骨血肉模糊,血流不止。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急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距骨、舟骨开放性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等多处伤情。通过治疗直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在治疗期间,被告华拓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坍塌广告牌的所有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拓公司与左凡明连带赔付原告如下费用: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两个十级,金额由法院核定)、续医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住院64天,每天32元)、护理费13824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原告妻子的月收入为6500元,住院64天,64天×216元/天)、交通费4049元、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180.92元(已扣除被告华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财物损失(含在事故中丢失的IPHONE4手机5880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必需品开支(拐杖105元、被子368元、食品188元、衣服169元、日用品141.9元、电热锅99元、加油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10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14月,原告的月收入为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拓公司辩称,2012年8月23日晚确实发生了琉璃瓦垮塌事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华拓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垮塌是由于左凡明加了雨篷,华拓公司认为应当由华拓公司与左凡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裁判,华拓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可两个十级,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续医费35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180.92元按实际产生的计算;财物损失认可拐杖费105元,其他不认可;司法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限认可92天,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华拓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64311.94元、脚部矫正器费用128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左凡明辩称,原告王毅在左凡明经营的小摊吃饭时被垮塌的琉璃瓦及雨篷砸伤属实。王毅受伤是因为华拓公司所有且修建的大同路77号一楼琉璃瓦屋檐垮塌造成的,华拓公司修建琉璃瓦屋檐时未经批准,修建后也未经过竣工验收,系违章建筑。此琉璃瓦屋檐使用多年,长时间日晒雨淋侵蚀作用下,造成的琉璃瓦垮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作为大同路77号房屋一楼琉璃瓦屋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华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拓公司提供的关于琉璃瓦垮塌原因的鉴定是华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且是依据华拓公司未经法庭质证的照片作出的鉴定结果,因此该鉴定结论左凡明不认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左凡明不申请鉴定的原因是华拓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改变,无法再重新鉴定。琉璃瓦屋檐下的伸缩雨篷是悬挂在华拓公司的房屋上的,而且位于琉璃瓦屋檐下面,伸缩篷不是左凡明所有。华拓公司是房屋产权人,左凡明只是华拓公司的房屋租赁户,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左凡明于2002年从华拓公司处租赁了涉案房屋,经营“夜啤酒”,直至事故发生。左凡明并不清楚雨篷是谁搭建的。左凡明占道经营虽然有过错,但本次事故的产生是华拓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左凡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华拓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左凡明系该房屋1楼103号房屋的租赁户,租赁该房屋从事餐饮个体经营。2012年8月24日凌晨0点33分左右,该房屋临街外墙上的挑檐装饰琉璃瓦滑落,将正在挑檐下人行道上“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室外餐饮桌上就餐的王毅砸伤。王毅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距骨、舟骨开发性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右足严重软组织挫裂伤;右踝足伤口异物存留;头皮血肿。病情好转后,王毅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距骨、舟骨开发性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踝足伤口异物存留;右踝、右足严重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1/月;4.门诊随访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4311.94元。期间,王毅因购买脚部矫正器花费1280元,因购买拐杖花费105元。住院期间,王毅还因购买日用品、食品、被子、衣物等花费2902元。华拓公司支付了前述住院医疗费64311.94元和脚部矫正器1280元。2012年11月21日至23日,王毅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3、右距舟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改善右踝关节活动力度,增强右下肢远端肌力。3、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67.82元。其后,王毅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西安大兴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挂号、治疗、检查费共229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王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毅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Ⅹ级,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属Ⅹ级。2、王毅需先行取出固定右下胫腓骨联合处固定螺钉,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骨折愈合后需取出三处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需行踝关节和距下关节融合术,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王毅垫付。庭审过程中,王毅还向本院提交了机票及出租车票若干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另查明,王毅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4-3-3号。王毅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左凡明。左凡明与华拓公司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左凡明承租华拓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1楼103号房屋用作经营大排档;每季度租金为14400元;左凡明所租房屋应为合同规定范围之内,不得在公共通道上占道经营和堆放货物,如有此情况发生,经华拓公司指出,左凡明未及时整改,华拓公司有权向左凡明收取违约金,严重者,停业整顿;若左凡明自行搭建引起的纠纷与华拓公司无关,由左凡明全权承担。2012年5月,左凡明在大同路77号房屋挑檐装饰琉璃瓦靠左侧下部人行道区域上方安装了四个活动雨篷。王毅受伤时系正在“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置放于人行道区域的餐位就餐。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临街挑檐装饰琉璃瓦滑落的原因,华拓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相应的鉴定,2012年9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挑檐装饰琉璃瓦的垮塌是从左侧中部开始的,随后急速整体滑落。其中原因分析:业主方在该房屋外侧简单装修并设置室外挑檐装饰琉璃瓦,采用15个三角形角钢支架支撑挑檐琉璃瓦重量,角钢支架纵向未有效连接,结构形式简易,经多年使用,挑檐琉璃瓦下部支撑结构在长时间日晒雨淋环境的侵蚀作用下,承载能力逐渐有所降低;经营户随意在挑檐琉璃瓦下的结构上打孔安装活动雨篷,固定支架采用悬挑结构,安装时很难保证安装的固定支架在穿过商铺招牌木板时不扰动上部结构。再者,新增加的活动雨篷及电风扇的动荷载无疑也会增加挑檐结构的负荷,加上雨篷支架结点焊接不符合焊接质量要求而拉断和膨胀螺栓受力拔出,致使该悬挑结构产生较大下挠变形,从而导致挑檐琉璃瓦稳定性不足而产生滑落。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挑檐装饰琉璃瓦滑落的主要原因:挑檐装饰琉璃瓦支撑结构形式简易,安全系数不高,且挑檐已投入使用多年在长时间日晒雨淋等环境侵蚀作用下,安全度逐渐有所降低;再加上使用过程中部分经营户的不规范行为,无意识间便给挑檐结构增加了额外的外加动负荷,致使挑檐装饰琉璃瓦支撑结构在这些外部因素作用下承载能力进一步降低,变形急剧加大,最终导致挑檐装饰琉璃瓦定性不足而发生整体滑落。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费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毅受伤是因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77号房屋外部的挑檐装饰琉璃瓦发生滑落,造成原告王毅身体上的损害,被告华拓公司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挑檐装饰琉璃瓦的使用过程中,“渝中区左二江湖菜馆”的不规范行为给挑檐结构增加了额外的外加动负荷,是造成挑檐装饰琉璃瓦发生整体滑落的另一因素,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华拓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左凡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毅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按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金额据实计算,为69469.86元。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605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后治疗恢复期间产生的拐杖费105元、脚部矫正器1280元应依法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6日共30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171元/月,误工费计算为42683元。护理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62天×90元/天=558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和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恢复情况,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62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为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鉴定费本院确认为实际发生的1400元。原告王毅主张的财物损失(含在事故中丢失的IPHONE4手机5880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开支(含被子368元、食品188元、衣服169元、日用品141.9元、电热锅99元、加油费300元),因其财物损失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杂物开支由于不属于原告因受伤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9469.86元、续医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5元、误工费42683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7520.26元,由被告华拓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159264.18元,扣除被告华拓公司已经垫付的65591.94元,被告华拓公司还应再赔付原告王毅人民币93672.24元;由被告左凡明负责赔偿王毅227520.26元的30%即682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各项损失93672.24元;二、被告左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各项损失68256元;三、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由被告左凡明负担1236元(此款由重庆市华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左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志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