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苍南建明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冠明,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会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李文胜,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冠明,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许明建,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许明建,董事长。被执行人易会德,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艺,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许明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冠明与被执行人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会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浙闽农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建明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公司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温州浙闽农贸公司名下座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1幢102、103、201、202、203号(证号:00087667、00087668、00087725、00087726、00087727);6幢108、109、110、111、112号(证号:00087161、00087162、00087163、00087164、00087165);7幢107号(证号:00087177);10幢123号(证号:00087235);12幢101、101-1、108、130号(证号:00087260、00087647、00249231、00087289);13幢103、108、109、110、111号(证号:00249236、00249235、00249261、00249243、00249242);18幢102号(证号:00249227)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苍南建明建材公司和温州浙闽农贸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温州浙闽农贸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将涉案房产出让给苍南建明建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苍南建明建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转让款400万元。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的出让在法院查封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苍南建明建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产被银行抵押和出让人未全部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停止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市场的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为0031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549273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74份的书面材料,以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冠明与被执行人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会德、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浙闽农贸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苍南县房产综合档案室于2014年11月27日提供的22份涉案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中明确载明产权人为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且涉案房产中5套设定抵押。现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公司以其持有合同编号为0031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进账单(收账通知)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作出的(2014)宁执行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4)宁执行字第541-2号执行裁定书;4、苍南县房产综合档案室提供的涉案房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5、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浙闽农贸公司名下,本院对此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公司虽然提供了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但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相互印证,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为此,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全部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苍南建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兰成弟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国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