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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松云、包升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8号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松云,系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经营者。被告包升乐。被告包淑琴。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诉被告包松云、包升乐、包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小贷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松云、包升乐、包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小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与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其根据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的需求提供贷款金额为44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包松云、包升乐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包松云、包升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其又与被告包松云、包淑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约定被告包松云、包淑琴将坐落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套房屋、土地抵押给其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实现。2014年1月3日,其将440万元贷款打入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年利率16%,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包松云为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松云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扣除400000元保证金)、至2014年1月6日结欠利息176531.78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包松云不能清偿,其有权以被告包松云、包淑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包升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松云、包升乐、包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国发小贷与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根据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4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又,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包松云。同日,被告包松云、包升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包松云、包升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根据《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即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包松云、包淑琴与原告国发小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包松云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087室、1173室、1228室、1215室、1191室、1086室、1196室、1178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3万、35万、50万、65万、35万、40万、27万、45万,包淑琴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63室、1170室、1152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30万、30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又,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相关他项权证。2014年1月6日,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在《江苏科贷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4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3日转账出借借款,实际于2014年1月6日转讫,借款日期相应顺延至2014年1月6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9200元。又,原告自认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交付其保证金40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已归还利息463468.22元,至2015年1月6日结欠利息176531.78元,此后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包松云、包升乐、包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扣除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实际向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包松云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苏州高新区辉云建材商行已归还利息463468.22元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包松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176531.78元及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9200元,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松云应予承担。被告包松云、包淑琴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包升乐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其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行使担保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升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76531.78元及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200元。二、如被告包松云不能清偿,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包松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087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3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73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35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228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215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65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91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35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086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96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27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78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50000元范围内),被告包淑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63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70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152室(在债权数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包升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4540元,由被告包松云、包升乐、包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朱俊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