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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罗某,舒某,陈某,舒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名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某,阳新县财政局退休干部。被告陈某,男。被告舒某甲,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阳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罗某、舒某、陈某、舒某甲、某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志红、人民陪审员柯愈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沙镇潘桥街往白沙镇巢门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阳新县白沙镇潘桥路段,超车时导致与对向由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先后在阳新县中医院和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73158.4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另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已投保。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所有,事发时被告陈某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舒某甲无证驾驶,被告舒某甲转借给被告罗某无证驾驶。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石某即请求判令被告罗某、舒某、陈某、舒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0881.65元;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舒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某,被告罗某、舒某、陈某、舒某甲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某支付的医疗费为73158.40元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石远凯的伤情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五、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鄂某甲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罗某辩称,其本人承担的责任首先要由某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其他责任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维修费证明。证明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900元;证据二、潘世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石某主动要求被告罗某载其的事实。被告舒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罗某造成的,一是未成年人不准驾驶机动车,二是无有效驾驶证件,三是超载、超速、超车造成原告石某受伤及其本人受轻伤,车辆也严重毁坏,因此被告罗某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舒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舒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舒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舒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舒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据三、2012年7月10日被告舒某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舒某2012年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2013年7月24日被告舒某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舒某2013年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受损小车照片的复印件。证明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六、阳新县三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产生的维修费用1779.5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本人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举证。被告舒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责任,因为开始是不肯借车给被告罗某的,摩托车的修理费等都是被告罗某承担了,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舒某甲未举证。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鄂某甲号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其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石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罗某对证据三的部分发票有异议。要求原告石某提供详细医疗清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某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舒某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对证据三中3月5号那张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与相应住院病历相互关联起来,认为部分发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中中医院出具的入院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合,后期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其中请上级教授来诊的费用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依据不真实,该鉴定是根据各医院住院病历来鉴定的,其中中医院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对被告罗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石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舒某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跟其没有关系。被告舒某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三、对被告舒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石某认为证据四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认为证据四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舒某甲无异议。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认为证据二需提供原件后再来质证,证据三只确认交强险的保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证据部分:原告石某的证据三中有七张独立于住院清单外的医疗发票,共计1639.64元,本院认为此部分医疗费用无医嘱,且无其他佐证证实其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另有一张医生出具请协和医院教授的证明,证明共计花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病历证实了教授来诊的事实,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请教授必须给付此款的具体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石某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所举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发票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证人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舒某的证据四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此权利,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罗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沙镇潘桥街往白沙镇巢门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阳新县白沙镇潘桥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先后在阳新县中医院和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71天,医疗费用69018.76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另查明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所有,事发前被告陈某将该车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舒某甲,被告舒某甲又转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另查明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划分问题1、被告罗某、舒某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罗某、舒某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舒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舒某甲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是鄂某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其在借车给被告舒某甲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舒某甲无驾驶资格;而被告舒某甲在转借摩托车给被告罗某时,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罗某无驾驶资格。故被告陈某、舒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在被告罗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15%的责任。3、原告石某的责任划分原告石某在乘坐被告罗某的摩托车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告罗某无驾驶资格,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石某自愿承担部分费用。故在被告罗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内,原告石某应承担1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石某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满十七周岁,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有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石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的73158.4元的医疗费中需减扣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三中的4139.64元。综上所述,原告石某各项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9018.76元(原告主张73158.4元的医疗费,其中扣减不予认定的4139.64元);(二)、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90天)6412.9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71天)3550元;(四)、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67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7734元;(五)、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215.69元。因鄂某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舒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某相对于被告舒某所驾车辆为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146.93元。因被告罗某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石某在被告罗某70%的事故责任里应承担15%,被告陈某、舒某甲各自承担15%),被告舒某负30%的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4068.76元,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石某24666.47元,被告陈某、舒某甲各赔偿原告石某6727.22元,被告舒某赔偿原告石某19220.63元,原告石某应自行承担672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34146.93元;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24666.47元;三、被告舒某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19220.63元;四、被告陈某、舒某甲各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6727.22元;五、依法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523元,被告舒某负担408元,被告陈某、舒某甲各负担143元,原告石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风雷审 判 员  柯志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