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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琪,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琪经电话联系后,携带净重为1.1克的2包甲基苯丙胺至厦门市湖里区寨上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张琪如实供述上述行为。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琪查获作案工具黑色手机(号码1885055****)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能、沈某平、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琪上诉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琪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琪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琪提出的有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某自行联系向张琪购买毒品事宜,不存在公安机关引诱张琪贩卖毒品的情形;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琪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