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伟、刘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伟,刘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伟,农民。被告刘万成,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伟、刘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伟、刘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陈培法、陈建伟、刘万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陈培法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陈建伟、刘万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培法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陈培法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伟、刘万成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038.39元、逾期利息11479.6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伟、刘万成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陈培法、陈建伟、刘万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陈培法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月利率8.41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建伟、刘万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培法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038.39元、逾期利息11479.6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陈培法现已经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培法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培法、陈建伟、刘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培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保证人陈建伟、刘万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陈建伟、刘万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刘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4038.39元、逾期利息11479.6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2.619995‰[8.41333‰×(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陈建伟、刘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