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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新疆百丰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百丰润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79号。负责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百丰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北东路258号华源国秀家园9号楼3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宁何,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新疆百丰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9150元。审 判 员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芊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