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郭少洪(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法定代表人蔡福兴。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向原告下达《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单》购买五金鞋扣,原告按要求进行生产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双方通常一个月或二个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截止2014年10月,被告购买的货款计338069.18元,原告向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只偿还214746.84元,仍欠原告货款123322.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3322.34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3322.3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龙公司���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单》82张、《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五金厂送货单》85张,欲证明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共下达《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单》82张;证明二: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采购单的要求加工生产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三、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请款明细表20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签回单》8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般一个月或两个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签收。截止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鞋扣的货款共计338069.1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048102、02096845、02069230、02079106、01301115、01301139、01318633、01773119),金额共计338069.18元;四、城厢区国税局开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本案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048102、02096845、02069230、02079106、01301115、01301139、01318633、01773119)已经由被告向税务抵扣认证;五、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货款71857.84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起,因生产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鞋扣,原告按要求进行生产后送货给被告。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购买的货款累计金额为338069.18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0年1月15日、4月8日、4月25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20日、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被告已偿还货款214746.84元,尚欠原告货款123322.34元未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338069.1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3322.34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明大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23322.3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