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诉被告杜某、杜连有、包某、包胜利、王某、王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杜某,杜连有,包某,包胜利,王某,王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武某,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张洪国,系原告武某之父。被告杜某,男,蒙古族。被告杜连有,男,汉族,系被告杜某之父。被告包某,男,蒙古族。被告包胜利,男,蒙古族,系被告包某之父。被告王某,男,蒙古族。被告王泉,男,蒙古族,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武某诉六被告杜某、杜连有、包某、包胜利、王某、王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国,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被告杜某、包某、王某在我放学回家的途中说有事把我带到幸福苑小区2号楼地下室内将我殴打致伤(有医院诊断书证明),我住院治疗13天,误学13天。治疗药费4109.10元(有药费收据证明)、出院往返交通费43元、护理费1313元(13天×10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营养费520元(13天×40元)、挂号费5元,共计6505.1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14岁孩子的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也就是说有赔偿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连有辩称,原告武某的父母不打被告杜某的话,杜某也不会打原告。如果杜某的伤疤愈合好了,我们就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点也不赔偿。被告包胜利辩称,我是打工的,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某现在也不上学了,我也管不了。我是二婚,还要管妻子的两个女儿,现在连吃饭问题都不容易解决,承担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某也四五个月没回家了,不知道他现在在哪。被告王泉辩称,赔偿责任我一点也不承担,从王某打架到现在我一次也没见到过王某,具体孩子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我都不了解。如果孩子们来参加庭审我们能了解一些情况,但是今天一个孩子都没来。到现在我家孩子我都没见到,如果出了什么事怎么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杜某、包某、王某致伤原告武某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纠纷的起因、经过、所造成的后果?2、原告武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告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焦点一原告方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武某被打,派出所出警。证据2、受案回执单,证明该案派出所已经接手管理。证据3、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杜某、包某、王某确实打原告武某了,派出所对这三个孩子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4、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武某被打以后住院治疗。被告杜连有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都有异议,原告的父母不打杜某,杜某也不会打原告。被告包胜利质证认为,杜某领包某一起去的,经我了解,杜某如果不被武某父母打坏的话,杜某也不会打武某。被告王泉质证认为,孩子们打架的事我确实不知道。我估计是杜某拉着包某和王某去的,因为杜某怕自己打不过武某,所以拉着两个人一起去。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围绕焦点一均没有证据出示,被告杜连有认为,如果武某的父母不打杜某,也不会发生今天的事。如果原告方把杜某眼睛治好,我愿意赔偿原告。围绕焦点二原告方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复举诊断书、病历,证明武某被打后住院治伤的事实。证据2、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据3、交通费单据1张,金额43元。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费13天,每天101元,计1313元,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40元,计520元,营养费13天,每天40元,计52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焦点一中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报警回执单、受案回执单以及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被告杜某、包某、王某殴打原告武某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门诊收费收据因无医院公章,来源不明,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发票,因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出院确实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确认为2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确认。综上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杜某因之前被原告武某父母殴打一事怀恨在心,杜某伙同王某、包某在库伦镇幸福苑小区等武某放学,杜某、包某找到武某后将武某带到幸福苑小区二号楼地下室内,杜某、王某、包某三人将原告武某殴打致伤。库伦旗公安局给予杜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不予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分别给予包某、王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不予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武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上肢外伤”,花费医疗费3321.10元。原告同时产生护理费1313元(13天,每天10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每天4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杜某因曾被武某父母殴打一事,与被告包某、王某共同殴打原告武某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三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作为被告杜某、包某、王某三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对其未成年子女承担法定监护责任,对其子女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及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连带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74.10元,此给付义务由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杜连有、包胜利、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