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户籍,2009年骨龄鉴定大于16岁小于17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振强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红山万和城小区门口,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李振强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5.1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振强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红山万和城小区门口,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李振强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5.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毒品、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振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强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