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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司,杨一舟,杜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法定代表人:胡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阮佳奇,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一舟。被告: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镇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杨一舟。被告:杨一舟。被告:杜亚萍。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杨一舟、杜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三角公司、正日公司、杨一舟、杜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上虞)字第117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6%,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2012年12月31日,工行上虞支行向被告长三角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9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第0029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期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7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2013年1月9日,工行上虞支行向被告长三角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1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第00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期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2013年1月11日,工行上虞支行向被告长三角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借款。2012年6月28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正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第05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工行上虞支行依据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本金余额内。2012年1月19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杨一舟、杜亚萍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0043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一舟、杜亚萍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工行上虞支行依据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本金余额内。此外,被告长三角公司与工行上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变更协议,为被告长三角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工行上虞支行就被告长三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上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绍虞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工行上虞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2000000元、利息302142.46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受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0000元,在最高限额34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上虞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长三角公司所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13年11月22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并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债务催收。被告长三角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长三角公司尚欠原告债权本金22000000元,利息、复息、逾期罚息等共计4360114.40元。现起诉,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三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4360114.4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长三角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3、判令被告正日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杨一舟、杜亚萍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2年(上虞)字117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02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0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05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正日公司对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的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5、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0043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一舟、杜亚萍对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的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6、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已被民事裁定书确认。7、《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债权,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及向被告长三角公司进行了催收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三份,证明被告长三角公司欠原告利息的事实。9、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执民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已变更为原告,并已被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长三角公司、正日公司、杨一舟、杜亚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长三角公司、正日公司、杨一舟、杜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8外,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该证据上记载的利息与事实有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1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上虞)字117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上虞支行按约于2012年12月31日,将4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长三角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1月9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029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期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每月的20日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9日,工行上虞支行依约向被告长三角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工行上虞支行与被告长三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上虞)字00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工行上虞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每月的20日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11日,工行上虞支行依约向被告长三角公司放贷8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杨一舟、杜亚萍与工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0043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一舟、杜亚萍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享有的债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正日公司与工行上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上虞(保)字05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正日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为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长三角公司与工行上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三角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路工村的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34000000元人民币最高限额内与工行上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虞证登字第158433号)。2013年5月2日,工行上虞支行就被告长三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绍虞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长三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上虞市百官街道字第00239308号、00239309号、00239310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3)第083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工行上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302142.46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受偿之日止(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8000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10000000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0元,在最高限额34000000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用76855.35元,由被告长三角公司承担。工行上虞支行就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绍虞执民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工行上虞支行分别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上虞支行将其截止2013年6月30日对被告长三角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739480.01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共同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被告长三角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4240081.07元,被告杨一舟、杜亚萍、正日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行上虞支行分别与被告长三角公司、杨一舟、杜亚萍、正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款合同》二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工行上虞支行分别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工行上虞支行对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长三角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一舟、杜亚萍、正日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各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长三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判令被告杨一舟、杜亚萍、正日公司对被告长三角公司所负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三角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三角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360114.40元,因原告计算有误,对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三角公司、杨一舟、杜亚萍、正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2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4240081.07元,共计26240081.0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8000000元,按年利率10.8%计算;10000000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杨一舟、杜亚萍、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30000000元内的本金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1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上虞市长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3000元并被告杨一舟、杜亚萍、上虞正日家纺有限公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