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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俊霞与胡利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太好,他有养懒女人的毛病,悄悄的就和别人家女人有关系了,不给家往回拿工资经常和原告吵架,被告和原告生活到十年后嫖懒女人的违法行为更猖狂了,我们的感情更加破裂,后经我多次苦心规劝和忍耐还是劣行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请法院予以查明。关于孩子的生活费,离婚与不离婚,孩子都是我的。我一直在外打工,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0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已成年)。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大打出手,夫妻间相互不信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05月13日以224682元总价,购买了位于钢铁路锦泽园小区住宅一套,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还查明,2015年05月19日本院在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回民区钢铁路锦泽园小区住宅赠予婚生女胡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庭后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钢铁路锦泽园住宅,因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赠予婚生女胡某,对此本院予以彩信。婚后购买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沙发、两个床及其它简单的家具。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故本院不做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位于钢铁路锦泽园小区住宅由婚生女胡某及原告刘某某共同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归婚生女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