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群香与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群香,长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724号原告卢群香。被告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57号城市动力1613号房。法定代表人唐康健。原告卢群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信息交流翻译服务合同》,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分批次退还原告的服务费22000元。被告在退款15000元后,就以种种借口推托,一直不履行退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承诺余款于2012年12月3日前付清。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自愿终止信息交流翻译服务认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信息交流翻译服务合同,乙方自愿中止甲方服务,甲方基于乙方的具体情况,同意退返乙方服务费22000元,甲方基于目前的经济运作状态,退款分批次进行,双方协商,甲方首次退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余款每月月底前退返伍仟元,直至退款完结,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康健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笔22000元的信息交流翻译服务费系涉外婚介服务费,被告已实际退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余款于2012年12月3日前退还。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然存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自愿终止信息交流翻译服务认同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愿终止信息交流翻译服务认同书》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通过《自愿终止信息交流翻译服务认同书》达成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22000元的合意,虽然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费用实际系婚介服务费,但双方关于退款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实际支付15000元,被告应继续退还原告剩余款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卢群香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长沙女性美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