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亮与罗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亮,罗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234号原告:龚亮,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龚节荣(系原告龚亮之父),生于1955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罗小锋,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龚亮与被告罗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程程、人民陪审员葛远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亮的委托代理人龚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亮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罗小锋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未果,又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偿还人民币55000元,并按之前原告与另一案的孙冠宇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及利率。可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龚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小锋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3.被告罗小锋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本金55000元,并按黔江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各自按金额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4.(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被告罗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刘小梅介绍共同向孙冠宇借款150000元,其中原告获得借款10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龚亮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罗小锋。2013.11.26”。2014年9月17日,原告龚亮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就共同所借孙冠宇款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甲方承担人民币11万元,乙方承担人民币5.5万元。二、双方按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约定时间还清。三、双方按金额各自承担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孙冠宇与龚亮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94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孙冠宇自愿解除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龚亮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龚亮返还原告孙冠宇房屋转让价款及违约金16.5万元(限于2014年9月16日签���调解书当场兑现1.5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兑现10万元;余款5万元本金限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兑现完毕,并由被告龚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孙冠宇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资金计息,如被告龚亮2014年12月31日止未付清所欠款项,则由被告龚亮承担欠款5万元本金的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龚亮自愿用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10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的房屋一幢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下的为5.60%,即月利率为4.1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联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锋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签字确认,之后又与原告龚亮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金额、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小锋对其承诺所还借款负有偿付之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罗小锋应付款项为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6日之前未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因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其利息为50000元×4.17‰×2月×4倍=1668元,而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计4000元已经超过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小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亮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含部分利息)合计71668元。二、驳回原告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罗小锋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兵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