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令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王某乙驾船在39°41’200”N,123°47’200”E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时,因同在海域作业的戴某某起了自家的锚网而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戴某某的头部和后背,接着用脚踹戴某某的腿部,同时王某乙用拳头殴打戴某某的后背,致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既往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无因果关系;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获赔人民币160000元并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姚某某、沈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672号鉴定书、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照片、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戴某某半月板撕裂为轻伤,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