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菊与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新菊,女,43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售楼中心(13号商业楼)。法定代理人贠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菊与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金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福安金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新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瑞和被告福安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龙源湖国际广场第50号商业楼第1-2层1号商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67.09平方米,层高3.6米,房屋总价款175211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告经对房屋实地勘测,发现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根据被告提供且双方认可的平面图图纸,原告购买得是平面图阴影部分的房屋,而现在被告却强行将不属于合同约定部分的房屋卖予原告,存在严重违约。2、房屋二层高度为3.3米,比约定层高低0.3米,以致原告原来使用要求不能实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根据缩水的实际层高,按约定的层高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应主体验收合格证明,且原告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存在漏雨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对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由于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不能按原计划接收房屋并对外出租,2014年度该小区同等地段商业用房月租金为30元/㎡至40元/㎡,按月租金30元/㎡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9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72114.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房屋平面图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层高损失98118.16元;3、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613.94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4、被告按月租金30元/㎡标准向原告赔偿不能向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72114.3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金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已经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也在被告的通知单上签字,是原告认为当前的房地产形势不太好,购买商铺将来经营、出租都非常困难,被告不存在违约及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房屋一层层高3.6米,二层层高3.3米,是经过规划设计以及在相关部门备档的,不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的房屋层高的高度交房的事实。因为原告拒收房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房租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新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3.6米,逾期交房超过60日应按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所购买的是平面图纸阴影部分的房屋;2、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11月20日房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房屋照片四张,证明房屋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被告福安金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平面图的部分证据指向有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购买的是阴影部分有异议,除阴影部分外,房梁下的部分没有在规划图内的也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拍照时间,没有参照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福安金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对商品房的准确描述是以相关部门审批的图纸为准;2、交房单和焦作日报上刊登的交房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通知原告可以交房领钥匙,并于2013年9月30日到被告处交房,原告也在通知单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登报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平面图3张,是在设计院、房管局、规划部门均备档的50号商业楼的平面图,证明相关部门审批的图纸设计的就是一层3.6米,二层3.3米,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连接的其他的商铺同样是一层3.6米,二层3.3米。原告王新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附件一平面图纸可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图纸上标注的阴影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不能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实际情况是原告接到通知后对房屋进行验收,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违约及质量问题,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从而拒绝接受房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但其备案与合同约定不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交付房屋层高违约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新菊(买受人)与被告福安金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的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第50号商业楼1-2层1号商业房;层高为3.6米,地上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67.09平方米;每平方米6560元,总金额为1752110元;买受人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902110元,其余房价款85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对买受方提出的房屋维修问题,出卖方必须依据交房标准尽快予以修复,同时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出卖人提供的楼书、模型、广告等宣传资料并不是对出售商品准确的表述,以相关部门审批的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新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0211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5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新菊收到被告福安金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2013年9月25日,焦作龙源湖国际广场第50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内容为“我公司所开发位于焦作市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钓鱼台项目50#、51#、52#、55#、56#、57#、58#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现定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备案审批的图纸上标注的一、二层高度共为6.9米。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菊与福安金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属于合同约定部分的房屋卖予原告,双方因房屋面积产生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房价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原、被告约定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层高为3.6米,地上2层,对出售商品准确的表述,以相关部门审批的图纸为准。而在相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图纸上显示该房屋一、二层高度共为6.9米。现该房屋实际一层层高为3.6米,二层层高为3.3米,一、二层高度共为6.9米,与在相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图纸上显示一致,故原告据此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层高损失98118.16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称双方进行房屋交接时,发现被告所交房屋存在漏雨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而拒绝接收房屋。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合同约定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故原告据此拒绝收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2013年9月25日,焦作龙源湖国际广场第50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处于可交付状态,原告王新菊收到被告福安金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后,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其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不充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613.94元并赔偿不能向外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72114.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王新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