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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胜会与黄建红、赵龙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会,黄建红,赵龙伟,徐永刚,赵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陈胜会,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红,住定州市。被告赵龙伟,住定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刚,住定州市。被告赵志永,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负责人石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会与被告黄建红、赵龙伟、徐永刚、赵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会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黄建红、赵龙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徐永刚、赵志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会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的尧方头村徐永刚家工地房顶打圈梁,工作期间被告赵龙伟驾驶黄建红所有的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建筑工地输送水泥。由于赵龙伟操作不当将建筑物上方的高压线挂断,强烈的电流将原告从房顶击落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产生巨额医疗费用。事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6324.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红辩称,我是冀F×××××泵车的车主,赵龙伟是我雇用的司机,我的司机都是经过培训的,赵龙伟没有违反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龙伟辩称,我看到高压线后要求房主和施工方断电,泵车在工作时,是原告拽泵车弯臂前的软管时碰到高压线,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永刚辩称,我多次提醒泵车司机房屋附近有高压线,让他注意安全。我对原告被电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志永辩称,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赵龙伟操作泵车不当,碰触到高压线将原告电伤,应由泵车方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请法庭核实行驶证、赵龙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的伤害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均不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永承揽徐永刚家二层楼房工程,并雇用原告陈胜会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14日,在给一层房顶浇筑圈梁时,赵志永联系搅拌站,搅拌站派被告黄建红所有的被告赵龙伟驾驶的冀F×××××泵车给徐永刚家房屋浇筑圈梁。原告在一层房顶扶泵车弯臂前的软管进行作业。泵车弯臂碰到房屋西南角的高压线,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电伤并摔到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5321.17元。同日,原告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85248.12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志玉护理。2015年1月21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48元。原告之母刘彦果,1946年9月7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均为农业户口。冀F×××××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龙伟有A2D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混凝土泵车操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建红申请追加赵志永、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F×××××泵车在为徐永刚家房屋浇筑圈梁过程中碰触到高压线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0569.29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5498元/年÷365天×191天=18574.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33天+60天)=72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2年×30%÷4人=7423.2元。交通费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综上共计215169.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非道路上作业的泵车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意外责任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不属于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交通事故范围。被告赵龙伟称是原告自已拽泵车弯臂前的软管时碰到高压线受伤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赔偿,对该约定的理解应为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而未投保交强险的适用该条款,对本案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69.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胜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169.7元。二、驳回原告陈胜会对被告黄建红、赵龙伟、徐永刚、赵志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