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战玉国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玉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玉国,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玉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玉国及其辩护人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玉国于2014年12月9日,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阳光花园小区12号楼7单元601室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战玉国裤袋内搜出放置于玻璃瓶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01克,在其住宅衣柜内棕色上衣兜内及住宅楼下其驾驶的黑色尼桑车手抠中茶叶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6.2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5.23克,以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6.45克,民警同时在战玉国住宅内查获八套吸毒工具、一台电子秤、三十个塑料自封袋。公诉机关为证明战玉国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玉国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战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战玉国的辩护人辩称:一、战玉国主动交代用“大红袍”茶叶袋封装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战玉国没有将毒品扩散、传播到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战玉国主动交代在其驾驶的黑色尼桑车手抠中茶叶袋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对战玉国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文书及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战玉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战玉国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战玉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无正当合法事由持有甲基苯丙胺56.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玉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战玉国主动交代在其驾驶的黑色尼桑车手抠中茶叶袋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称其为自动投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战玉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玉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