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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20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谭国君(一般代理),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曾经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正月初五两次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彭某丙跟随被告生活;3、征地款9360元归原告所有,彭某丙农转非补助款7000元原告分得3500元,共同存款70000元原告分得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我对原告很好,我们一直感情很好。2015年正月初五的时候,我和原告商量小孩读书的事,才导致发生争吵,但是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3日双方在富顺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长女彭某丙,2011年5月16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小孩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袁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资料打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报警记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协商处理家庭事务,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