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王翠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淞浦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宋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平。上诉人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王翠平入职爱维科公司任操作工,但爱维科公司未为王翠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1日,王翠平在工作时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伤,住院7天后出院,医疗费由爱维科公司承担。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载明:“1、爱维科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翠平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2、王翠平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3、王翠平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爱维科公司按协议作了履行。爱维科公司以纠纷已解决为由不申报工伤,王翠平则认为赔偿不合理遂自行申报。2014年1月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02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翠平为工伤。2014年6月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吴)第0047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王翠平构成十级伤残。王翠平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后王翠平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8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爱维科公司提供的收条已支付王翠平工伤赔偿款,驳回了王翠平的请求。王翠平表示收条系胁迫情形下所写,故未收到工伤赔偿款,不服裁决,诉于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工伤十级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4000元。爱维科公司提供一张A4纸,上半部分为协议书、下半部分为收条、左下角有残缺,其中协议书载明:“受伤赔偿的事情处理后,本人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及以后不再追述相同事项,签字:王翠平,2014年7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雨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签字:王翠萍,2014年7月23日。”爱维科公司称《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王翠平又自行申报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甪直劳动所调解后,其知晓若赔偿金额过低则协议无效,遂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在公司办公室现金支付王翠平人民币110000元。因王翠平不识字,故其用电脑起草了协议书及收条,为图方便,机打在一张纸上。纸上缺角可能系小孩玩耍时撕掉的。王翠平在签名时常混用王翠萍。王翠平则表示伤残等级出来后,其申请仲裁,经甪直劳动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及收条系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被人胁迫所签,其在胁迫下未看到协议书及收条内容,在签第二个名字时有意签成王翠萍。纸上缺角,系被人威胁时,其慌称不会写字,对方撕下一角写上其名字后让其照抄所致。其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另,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调查,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30日22时31分左右,张毅(王翠平男友)报警称几个社会上的人把他和王翠平带到车上,让王翠平写了张欠款的条子。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中王翠平陈述,2014年7月30日晚8时30分左右,其和张毅、马文霞、管荣发在厂里干活时,突然闯入十一个男的,将四人强行拖入车上。其和马文霞在一部车上,张毅、管荣发在另一部车上。行驶途中,一个男的要其在一张纸上签字,并将纸上内容遮挡不让其看。其不肯签,对方便言语威胁。其害怕,就签了两个字。签字之后,对方又强迫其摁了手印。之后,对方给了100元钱让其四人打车回家。到家后,其就报警了。其中马文霞陈述,当晚,其和王翠平被强行拖到一辆车上,张毅、管荣发在另一部车上。行驶途中,王翠平在对方一个男的的威胁下签了两个字,还按了手印。因为纸被对方遮住了,只留下签字的地方,其未能看到纸上的内容。据张毅、管荣发陈述,当晚,他们二人被拖到一部车上,王翠平、马文霞在另一部车。经质证,王翠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爱维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0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工(吴)第0047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88号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甪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原告王翠平的诉讼请求为:爱维科公司支付其工伤十级待遇人民币109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2*4.2=20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6=2881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802*0.2*(81.56-19)=600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原审审理中,王翠平放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王翠平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爱维科公司未为王翠平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王翠平工伤十级待遇。现王翠平主张工伤十级待遇的金额为人民币1090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爱维科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4000元,爱维科公司还应给付王翠平人民币95062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爱维科公司无异议,理应支付。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翠平予以放弃,原审法院尊其自愿。关于王翠平签字捺印的协议书及收条,针对《工伤赔偿协议书》后爱维科公司主动赔偿、文字内容机打于一张A4纸上、左下角的缺角、两个签名不一致等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甪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为王翠平的解释更为合理,故爱维科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王翠平人民币11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翠平人民币954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爱维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已两次支付王翠平赔偿款共计124000元,由赔偿协议及收条为证。王翠平在警方两次询问的笔录中陈述前后不一,该公司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猜测判决此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翠平负担。被上诉人王翠平辩称:其签名的协议书与收条系被爱维科公司派人胁迫所签,其于当晚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不存在收到公司除1.4万元以外的其他赔偿款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爱维科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王翠平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赔偿王翠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王翠平工伤后,双方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但因赔偿标准过低,王翠平有权要求爱维科公司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爱维科已赔偿王翠平14000元,王翠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爱维科公司提供的署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及收条中载明的11万元,爱维科公司上诉称已交付王翠平,而王翠平则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王翠平对此的解释更为合理,即本院采信该协议书及收条并非建立在爱维科公司向王翠平交付11万元的基础上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爱维科公司已向王翠平交付1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故爱维科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爱维科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爱维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