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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72号原告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歧花山。法定代表人焦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向春,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良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卿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47分许,焦卿驾驶良卿公司所有的苏B×××××小轿车沿江阴市北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宸国际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行人时新祥,造成时新祥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证明,载明:焦卿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时新祥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同年12月10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良卿公司一次性赔付时新祥亲属损失共计119万元,并于当日赔偿完毕。另苏B×××××小轿车修理费45900元、施救费300元。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寿公司支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11万元、车损45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562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其协商比例而应按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理赔。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焦卿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且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关于损失金额,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只认可农村标准,根据良卿公司提供的材料死者父亲还有收入,两个孩子也无法核实是死者本人的子女,故仅认可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与双方过错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可3人×7天×50元/天;交通费无相关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良卿公司为其有所的苏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下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659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十二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十二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0月21日12时47分许,焦卿驾驶苏B×××××小轿车沿江阴市北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宸国际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行人时新祥,造成时新祥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江阴市北潮河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间用双黄线分隔相向4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均为3.3米,同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用宽为1.6米的花台分隔,非机动车道宽为3.0米。焦卿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行人时新祥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焦卿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2月8日,有效期限6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焦卿中陈述:他驾车沿北潮河路东侧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刚过要塞实验小学的弯道看到车前20多米有个男的低头看着手机,在北潮河路东侧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斜过马路,他看到后马上刹车,向左打方向,车子前部右侧撞到那个人的左侧,然后那个人摔到前挡风玻璃右侧,他马上停车下车看,那个人在车子右后侧50多米的非机动车道里,他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目击人邓某陈述:事发时,有一个男人在北潮河路东侧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里一边由南向北步行一边在打电话,走走停停,突然前面弯道的地方一辆轿车沿弯道由南向北行驶,速度100码左右,弯道里没有双黄线,轿车沿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轿车撞到人后往前开了一段才停下来,伤者在花坛东侧的非机动车道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个男的,留在现场电话报警了。目击人吴某陈述:事发时那个男人站在弯道那里的机非隔离花坛西侧边上,事故车辆在北潮河路东侧靠近机非隔离花坛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沿弯道行驶快到直道,车速很快,直接从那个男人的后面撞到他。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事发后道路上未见苏B×××××小轿车侧滑印,并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应在96.4公里/小时至100.3公里/小时范围内。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发时苏B×××××小轿车首先应在其车行方向的外侧机动车道与行人时新祥发生碰撞,轿车与行人接触瞬间的姿态应符合轿车车头前端碰撞行人左侧的情形,而事发前行人的具体动态无法确定。另据交警部门检测,事发时焦卿未饮酒。另查明:时新祥,男,1979年10月24日生,户籍地沭阳县胡集镇胡北居委会华薛组408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时玉发,1948年9月15日生,其母刘桂荣,1948年6月1日生,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时新军、时新祥、时红芹。时玉发原为煤矿工人,每月约有500多元工资,现身体不好没有其他收入,刘桂荣无任何收入。2003年4月14日时新祥与蒋美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时佳杰生于2003年7月22日,次子时佳成生于事发后的2015年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焦卿的代理人焦玉良与时玉发、刘桂荣、蒋美丽、时佳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焦卿一次性赔偿时玉发、刘桂荣、蒋美丽、时佳杰、蒋美丽未生育的腹中小孩因时新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指时玉发、刘桂荣、时佳杰及蒋美丽未生育的腹中小孩)、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补偿等共计119万元,待蒋美丽生育后凭医院开具的出生证之日起50日内必须提供小孩的出生或户口证明,如逾期不提供退还遗腹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苏B×××××的修理费以定损单为准由焦卿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中已包含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和商业险赔偿(按全责赔偿,当事人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时玉发、刘桂荣、蒋美丽、时佳杰承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同日,焦卿支付全部赔偿款。再查明:审理中,良卿公司明确因时新祥死亡损失金额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20371元/年×14年+20371元/年÷2×4年=325936元(其中时新祥父母每人为20371元/年÷3×14年=95064.67元,时佳杰为20371元/年÷2×7年=71298.5元,时佳成为20371元/年÷2×18年=18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853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11万,其余在三责险理赔,事故另造成苏B×××××车辆损失,良卿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及维修费45900元,遂变更诉请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三责险948535.5元、交强险11万元、车损险459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1104735.5元。保险公司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施救费的金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只认可农村标准及刘桂荣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可3人×7天×50元/天;本案诉讼费不承担。以上事实,有良卿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良卿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卿承担了对时新祥家属的赔偿责任及自身车损,良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焦卿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过无限速标志、无中心线的弯道时车速近乎每小时100公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前方有行人时也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等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时新祥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中未按规定分道通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双方的违法行为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事发前时新祥的具体动态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焦卿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时新祥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双方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理赔金额:一、车损险部分。保险公司对车损459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焦卿与时新祥家属达成的协议中放弃了向其主张修理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对其放弃部分的保险理赔责任应免除,即保险公司应支付车损70%的理赔金32130元。施救费300元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交强险及三责险部分。因时新祥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责认定,考虑到时新祥对该起事故亦有过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减少,数额确定为35000元为宜,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时新祥为非农村居民,保险公司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玉发、刘桂荣已66周岁,时佳杰11周岁、时佳成未满1周岁,四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新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保险公司仅认可刘桂荣为被抚养人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即使时玉发每月有500元的收入,扣除该部分后,其与刘桂荣、时佳成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20371-500×12)÷3+20371÷3+20371÷2=21765.5]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0371元,故对良卿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良卿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为标准,考虑到事故发生日至处理完毕丧事所需实际天数,应以3人7天为宜,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确定为1141元;关于交通费,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时新祥亲属在外地,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合计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39476.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剩余的929476.5元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即650633.5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良卿公司承担车损险、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赔偿金合计32130+300+110000+650633.55=793063.55元。良卿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93063.55元;二、驳回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元减半收取7605元(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522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良卿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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