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国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安,无职业。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公安局安康医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国安在武汉市江岸区新荣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vivoX5L(16G)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谢国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盗窃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敬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