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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刘铁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刘铁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大明,该行员工。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华标。被告:刘铁球,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刘铁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大明,被告刘铁球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1992年6月15日,原广东阳江制药厂因生产项目扩建需要,与原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专项贷款合同书》,借款本金共300万元,该款由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属下机构阳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委托贷款而发放。为此被告与代理行(即原告)签订了《阳江市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1992年7月1日,到期日期为1995年7月1日。1998年10月16日,因原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原债权人)业务发生变化,该笔贷款按国家政策规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合同》。2001年,广东阳江制药厂进行产权改革,企业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由刘铁球个人购买经营的私营企业,因此被告刘铁球对广东阳江制药厂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对上述贷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落实,并签订了一份《债务落实协议》。贷款到期后,债权虽经多次更改,但原告从未停止过向被告进行追收,经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为905564.67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月利率6.3‰计算);二、被告刘铁球对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铁球辩称: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请的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承担,与刘铁球无关,刘铁球无需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广东阳江制药厂于1992年借到讼争款项,广东阳江制药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阳江农行提供的广东阳江制药厂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广东阳江制药厂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其所借款项承担独立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铁球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无需对广东阳江制药厂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东阳江制药厂的改建,不产生刘铁球对改制后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1992年6月11日,广东阳江制药厂因生产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1992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乙方)与广东阳江制药厂(甲方)签订《专项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与用途: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专项贷款叁佰万元(大写),用于乙方指定的扩大新剂型中药生产项目,并保证专款专用,此笔贷款由乙方委托农业银行阳江分行代理发放……。二、借款期限:此笔借款期限为五年六个月,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为止……。三、借款利率:此项借款利率(月息)7.05‰按季计收利息……。四、借款的归还:如果甲方不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在甲方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扣收;如果甲方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贷款利息……五、借款的担保,此笔借款由江城橡胶厂担保按期偿付本息……”。199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通过阳江市信用社向广东阳江制药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1995年7月1日。1998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广东阳江制药厂签订《债权转移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和财政部《关于把农业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的精神(银传(1998)21号文),广东阳江制药厂尚欠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的借款,计至1998年5月15日止本金300万元,利息414285元的债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所有……”。2001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与广东阳江制药厂(刘铁球)签订《债务落实协议》,约定:债务人愿意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的所有借款本息。截至2001年6月20日止,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26064.95元。2001年7月9日,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债权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因‘广东阳江制药厂’进行整体改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广东阳江制药厂’改建成‘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改建后的‘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承担改建前的‘广东阳江制药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处理其他未办理事项”。被告刘铁球在“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广州中大新元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大凯思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娟、陈道明、刘铁球均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盖章。2001年11月26日,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的通知》,其中声明:“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广东阳江制药厂’更名为‘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原‘广东阳江制药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尚未执行完毕的使用项目、合同等由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22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905564.6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6.3‰计算。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铁球变更为陈华标。在诉讼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声明: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一案由原告行使追收债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专项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债权转移合同》、《债务落实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企业变更的通知》、《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刘铁球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章程》、《药品品种转移证明》、《债权债务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阳江分行与广东阳江制药厂签订《专项贷款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与广东阳江制药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和《债务落实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因此获得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广东阳江制药厂通过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从“广东阳江制药厂”变更为“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变更的通知》和《债权债务承诺书》,其应承担原广东阳江制药厂的债权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作为农行阳江分行的下属机构,因营业机构调整,该营业部拥有的对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农行阳江分行主张,农行阳江分行在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905564.67元,现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向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专项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7.05‰按季计收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按照月利率6.3‰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及复息,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于利息部分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905564.67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月利率6.3‰计算。关于被告刘铁球是否应对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从成立之日起到企业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至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中大新元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大凯思集团有限公司、刘铁球、陈道明、陈银娟。原告农业阳江分行主张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铁球个人购买,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由刘铁球个人私营企业,因此被告刘铁球对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铁球的个体私营企业;其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刘铁球以个人名义承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其在《债权转移合同》和《债务落实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刘铁球既不是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也未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请求被告刘铁球对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78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905564.67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月利率6.3‰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9元,由被告广东阳江制药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超华杨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