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守洪,朱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7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守洪。被告朱美兰。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荣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守洪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在最高本金84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借款,两被告自愿以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守洪发放借款8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9.48%。被告林守洪未能按期付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代理费51139元。另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6789.96元、后续罚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2%计算)、律师代理费51139元;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守洪、被告朱美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守洪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可在84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林守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林守洪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林守洪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扬中市金苇中路14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5月22日,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12**号。同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守洪发放贷款840000元。被告林守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8%,计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同年9月,被告林守洪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林守洪结欠原告利息26789.9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3月8日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5113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41139元。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守洪发放借款840000元,被告林守洪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林守洪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林守洪偿还拖欠利息和后续罚息(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9.48%上浮50%即年利率14.22%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41139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收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守洪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6789.96元、罚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2%计算)、律师代理费411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扬中市金苇中路14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已设立。被告林守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系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守洪、朱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6789.96元、罚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2%计算)、代理费41139元;二、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41号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9元,减半收取64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8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