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3年出生,挖掘机操作员,住柳城县东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搭乘梁某甲(已判刑)、梁某乙(已判刑)路过广西柳城县六塘镇中心卫生院时,梁某甲预谋盗窃卫生院的洗衣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梁某甲、梁某乙盗窃所得的洗衣机,仍帮二人将洗衣机抬上车,并一起拉回梁某甲家。经过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被盗的洗衣机价值2879元。2015年3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桂柳路百分百时尚酒店708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对其伙同梁某甲、梁某乙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被盗洗衣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柳城县六塘卫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柳城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覃某的报案笔录、同伙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人像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俊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