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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25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雨舒一叶,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长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都人社察理字(2014)第8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未依法按时支付投诉人孙仁勤2013年工资余额39000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对被申请人海洋公司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投诉人孙仁勤2013年工资余额39000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9500元的行政处理。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海洋公司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察理字(2014)第8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都人社察理字(2014)第8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