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玉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张惠芳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张惠芳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负责人杨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惠芳,女,汉族。上诉人石玉明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玉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永明、被上诉人张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2013年1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注册登记名称为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系单位内部使用名称,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系同一家实体单位)。石玉明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退休职工,1964年2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03年,实际缴费年限87个月,视同缴费年限31.83年(1964年2月至1995年12月)。1997年12月3日原告石玉明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争执遭到伤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对石玉明进行处理:通报批评、医疗费个人承担、住院治疗按事假处理、扣发当月奖金。2000年5月25日石玉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163100元,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退休)。2005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撤销了对石玉明的处理决定。(一)巴州地区仲裁及协调处理情况2004年12月10日石玉明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补发1997年12月至2000年5月30个月的工资、报销医疗费等合计136866.69元并承担仲裁费。但因工伤认定须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仲裁程序中止。2005年11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玉明为工伤。2006年6月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石玉明停工留薪期进行确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石玉明拒绝作停薪期的确认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补发石玉明1997年12月3日至1998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扣发的527元,扣发的奖金1719元,两项合计224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由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凭原告石玉明提供的有效票据支付医疗费、挂号费、药费、就医路费、食宿费、伙食补贴。石玉明和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仲裁及工伤认定期间石玉明上访,2005年3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纪委、信访办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对石玉明的上访问题认真处理并报结果,3月2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以文件形式进行了答复。其中“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答复”为“由沙运司社保办和公司劳资处协调,给石玉明同志文字答复”。2006年7月6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负责人、石玉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特派协调监督员就石玉明所提出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工伤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补助、养老统筹等问题进行协商,于同年7月7日达成了《沙运司关于与石玉明同志解决协调息诉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沙漠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石玉明110000元,作为解决协调息诉的最终补偿费用,以达到沙运司和石玉明同志协调息诉、共建和谐的愿望。二、石玉明同志要本着诚心诚意、事实求是、信守诺言的原则,自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到任何地方上访上诉沙运司及该公司任何单位和该公司所管辖的任何成员,不得上访上诉任何地方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此协议已于2006年8月23日履行完毕。(二)乌市地区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仲裁、诉讼情况民事:2006年9月12日,石玉明作为申请人,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就工伤期间减少的工资57387元及22个月每月186元的生活补贴,以及养老金缴费基数等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石玉明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6)4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玉明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至2000年6月工伤期间减少的57387元劳动工资(即养老保险金交费基数的缴纳进额),补交漏报186元生活补贴2000年至2002年的缴纳额;纠正企业主管部门错误认定虚假的1216.35元为2713元;重新测算养老金各项金额并补差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起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认为石玉明要求补交1997年至2000年6月工伤期间减少的57387元工资以及重新核算退休金,补交漏报的186元生活补贴等诉讼请求,双方已于2006年7月7日就工作期间的工资、养老统筹金等达成协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亦已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费用11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石玉明要求重新核算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处理。故判决,驳回石玉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石玉明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石玉明提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补缴22个月186元/月的生活补贴、工伤期间减少工资57387元作为养老金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依法由单位补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7月7日就石玉明提出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工伤期间的工资奖金补发问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补助问题、养老统筹金及涉案人员的处理等所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沙运司也已按该协议支付石玉明一次性补偿费用110000元。现石玉明又对上述问题提起诉讼,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石玉明要求重新核算退休金及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的问题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处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行政:原告石玉明因不服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待遇审批,于2006年8月1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石玉明请求一、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统筹内工资1216元错误,应为1586元,请求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将行业统筹五年过渡期内的6%补差和30%补差合计在基本养老金内,请予以纠正;二、请求补缴自1997年12月-2000年6月工伤未认定期间因工资收入减少而少缴的养老保险费。10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劳社部【2006】第21号)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核定,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申请人应首先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要求,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其曾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故申请人请求的复议事项无法证明存在,本机关不予支持。石玉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11月16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判决认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规定,只有按照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退休金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的时候,才能享受待遇差。原告2000年5月工资标准为1402.35元,其中1216.35元为统筹项目内工资,不论1216.35元还是1402.35元都已低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1519.18元,故原告不享受待遇差,对原告认为少给其计算了186元(1402.35元-1216.35元)致使其养老金错误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自治区劳动厅对原告基本养老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石玉明不服(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乌中行终字第16号判决,认为:一、石玉明于2000年5月25日与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63100元,而根据其原单位提供的石玉明2000年在岗时的月平均工资为1402.35元,其中包括基本奖金165元,边贴21元,该两部分合计186元不属于统筹项目范畴,因此,属于统筹项目内工资应为1216.35元,根据劳动部发(1999)3号文件规定,只有按照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退休金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的时候,才能享受待遇差,而石玉明的退休金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为每月1216.35元,按照地方计发办法计算,则为1519.18元,此工资标准已高于原行业统筹标准,石玉明提出要求计发补贴的请求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精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石玉明不服(2007)乌中行终字第16号判决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计算公式、计算标准等均以劳动保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为准。你于2000年5月与单位有偿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9月退休,应当依何标准计算统筹项目工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养老保险金的核算是分项目计算的,每一个分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亦不同。首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规定,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是以职工在职时的本人工资为依据进行核算。你于2000年5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是以离开单位前本人的工资为核算依据的。2580元是2002年的缴费基数而非你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工资。其次,劳动保障部门在核算养老保险金时,其中的基础性养老金是以上一年度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你在2002年退休,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是2001年的860元,你认为应当以2002年自治区月平均工资972元为标准计算无政策依据。另,有关养老保险金补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10月30日劳社部复决字(2006)第2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已经明确。故,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现将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监字第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民事:行政案件完毕后石玉明又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石玉明在此诉讼中,仍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向社保部门补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代缴原告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重复起诉,故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石玉明的起诉。石玉明不服(2008)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玉明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书,我中院亦作出(2007)乌中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石玉明又以不服自治区劳动厅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我中院亦作出(2007)乌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现石玉明在本案中又同一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理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作出(2009)乌中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巴州地区诉讼以不同主体为被告的诉讼情况2010年5月,石玉明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沙漠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属重复诉讼,作出(2010)库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石玉明的起诉不予受理。石玉明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巴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石玉明不服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这期间石玉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出是否撤销原裁定的情况下,石玉明又以相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和理由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受理后石玉明于2012年11月13日以该案系重复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石玉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石玉明对(2010)巴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的申诉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0)库民初字第1号、(2010)巴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2月4日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沙漠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不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石玉明的起诉。此后,石玉明又以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为被告,以原案(2013)库民初字第27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和相同诉讼理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4月8日本院以石玉明退休前是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本案被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石玉明的起诉。2013年9月9日石玉明不服(2013)库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3年6月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再审,(2013)库民再字第1号认为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依法可以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沙漠运输公司”不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塔里木沙漠运输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石玉明是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裁定认为石玉明的原工作单位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退休前是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本案被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石玉明要求其补缴其社会保险费,故只能向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主张,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的本案被告主张,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石玉明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应予纠正。石玉明于2000年5月25日与原单位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63100元,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石玉明现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补缴1998年至2002年工伤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648元(其中单位应缴3658元,个人应缴2990元)的请求,已生效的(2006)新民初一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2007)乌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作出了处理。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计算公式,计算标准等均以劳动保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为准,应当依何标准计算统筹项目工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重新核算退休金及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的问题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处理。故石玉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库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石玉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177号判决书维持。本案:石玉明在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2013)库民初字第873号案件申诉过程中石玉明又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社会保险诉讼,本院以(2013)库民初字第2058号受理了此案,因库民初字第873号再审中止了本案审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说明、仲裁裁决书、协议、判决书、通知书、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石玉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单位支付其110000元,其中含工伤期间工资奖金的补发,工伤期间工资奖金补发后石玉明的养老退休金是否应当重新核算,石玉明的其他诉请都是以该焦点为前提。而,该事项已经(2006)新民一初字第3604号、(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2007)乌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作出了处理,石玉明更换被告再次以类似事实与理由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是因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石玉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只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石玉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要解决石玉明因劳动争议所引发的退休养老金问题,其被告主体不应该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原告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石玉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石玉明“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石玉明工伤期间工资补发后,把12016.3元养老统筹金(其中单位4648.5元,个人7367.8元)提供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是否完成、如何完成某事项工作,应属上下级之间的内部事务,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履行“提供”某项数据的工作,可指令其完成,该行为不受民事诉讼所调整;本院(2013)库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计算公式,计算标准等均以劳动保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为准,应当依何标准计算统筹项目工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重新核算退休金及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的问题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处理”,故石玉明的退休工资是否计算有误、是否应当重新核算退休金,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不适用民事诉讼直接调整,石玉明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张惠芳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石玉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玉明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三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3)库民初字笫20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笫10条第一款职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笫60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缴纳3149元上诉人应缴纳的由单位代扣2519元,代收4849元);笫89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判令改正;给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划转单位缴纳的3149元,代扣代收代缴上诉人缴纳的7369元养老统筹金,提供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2,赔偿2006年至2014年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部份有效票据费用87283.4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被上人履行“养老统筹金”协议,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劳动政策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慧芳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将养老统筹金10518元(一审主张12016.3元)提供给中国石油天然运输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养老保险金的核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计算公式、计算标准等均已劳动保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为准,并且核定养老保险金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重新核算退休金及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由社保部门认定处理。其次,上诉人的诉求:对于养老统筹标准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已经在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06)天行初字第101号不服自治区劳动厅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中提出主张,该案判决维持自治区劳动厅对上诉人基本养老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先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诉,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按照2002年自治区月平均工资972元为计算标准无政策依据为由驳回其再审请求,故上诉人现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6年至2014年由此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87283.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