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江苏金鹏车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任某曾因强奸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村耿某某家中等待拉床垫时,乘人不备用手抠摸耿某某幼女耿某(2009年12月生)外生殖器。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户籍信息,证人耿某、鹿某、孙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