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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甲,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尤某,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份认识,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一直不好。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不在原告家居住,原告一个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但均未果。婚后于××××年××月××日生女李某乙,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原告便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现孩子一直随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带领其亲属到原告家抢孩子,将原告父母打伤,为此公安机关曾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起诉离婚,在领取判决书后半年感情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无法挽回原、被告婚姻,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理由:被告在生育女儿时,有孕高症,后被诊断为因生产造成脏器损伤,以后不能再生育,女儿是被告唯一的子女。原告诉称的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是事实。被告拥有雄厚的抚养女儿的物质基础,现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丰厚。被告能够给女儿良好的家庭教育,由被告抚养女儿更为合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因为孩子被告及其亲友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等人致原告父亲轻微伤。平山县公安局大吾派出所对韩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年××月××日被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生育女儿时,出现妊高症、心肌病,2014年5月7日复查诊断证明载明:妊娠期高血压综合症,围产期心肌症,不适宜再生育,长期服药治疗,定期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记录及诊断等证据有异议,被告要求对其是否适合生育要求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双方婚后通过按揭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御景园××××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每月贷款由被告卡中扣除,截止目前该房贷款已欠银行3万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该房产总价按40万元价格计算,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双方均同意该房所欠房贷3万元,每人负担一半。关于债务双方均陈述有借款,但对对方陈述的借款互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双方所称的斯柯达明锐轿车,系原告单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借给职工,由职工偿还费用,偿还完成后归职工所有,现该车费用已还清,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占有,经询问双方均同意该车价值11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超声影像报告单、上海大众车辆订购意向书、告知函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生育女儿后双方又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升级为双方家长参与的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激化。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但被告方提出其在生育女儿时,由于难产,导致妊娠期高血压综合症,围产期心肌病,不适宜再生育,本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母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房产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产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将20万元补偿给原告,该房产所欠交的贷款3万元,一人负担一半,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可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8.5万元,房贷由被告负担。关于斯柯达轿车,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方名下,且原告占有使用,可归原告所有,原告酌情给付被告分割车辆款5.5万元。两项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3万元。关于双方所称其他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韩某生活,原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年年底前给付被告韩某女儿抚养费6820.5元至李某乙18周岁为止;三、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御景园4-1-701房产一套归被告韩某所有,因该房产产生的房贷由被告韩某偿还,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甲财产折款13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霍 莉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