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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与徐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徐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复兴圩农场同心西路。法定代理人赵军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国,农民。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诉被告徐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徐吉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单位人事调整,于2015年3月12日将案件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雷爱红,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徐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复兴生产区东片土地,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协议第一条确定了具体的土地构成、协议租金额为1761565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签约时缴纳2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缴款应达总款的70%,2013年8月30日前缴清余款。双方在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内不能履约的,按欠款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缴款250000元,2013年5月27日缴款55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研究同意,减免被告承包金19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以农业自然灾害保险理赔款冲抵往来欠款770299.20元,结欠租金1722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答应前来处理,但迟迟不见行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226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154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吉国辩称:对拖欠原告租金172265.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支付逾期违约金有意见,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虽然合同上有约定,但是按照每日利息,这不是惠农富农的,这是坑农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2013年承包期间遭遇高温自然灾害导致种植户颗粒无收,经济严重亏损几百万,虽然被告应该承担租金,但是被告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被告的损失太大,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太少,保险公司只按420元/亩,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另外租金中包含保险费,但是只有在2013年遭遇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才拿到了理赔款,如果原告不追究租金和违约金金额,被告也可以表示放弃对2013年前保险理赔款的主张,希望原告对租金金额进行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复兴生产区东片2013年下半年土地亩种植权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接受现状,被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其中秧池田80亩、大田1838.90亩、零星田23.3亩、旱地3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种植品种为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总租金为176156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签订合同时交纳承包土地定金2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交款达总款的70%,2013年8月30日前交清余款。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款时间内不能履约的,按欠款总额的日2‰加收滞纳金,并可采取相应的生产强制措施。国家各项政策补贴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种植,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定金250000元,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交纳租金5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经研究决定减免被告租金19000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16984元,全权结算所欠土地承包费和水稻制种田农业保险费。2013年12月26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应赔付给被告的农险赔偿款816984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46684.80(1945.20亩×24元/亩)元的保险费后冲抵了租金770299.2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2265.80元。被告在承租期限届满后将承租土地交付给了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下欠租金,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前就存在土地承租关系。2013年,被告在承包种植期间遭遇长期高温自然灾害,造成了重大损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每亩420元的标准,赔偿了被告81698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承租协议》、收据、收款委托书、复兴圩分公司制种稻杂交水稻制种保险理赔公示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但因被告在承包种植期间遭遇长期高温自然灾害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长期高温自然灾害是被告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故原告应对被告的租金予以减免,原告虽然研究减免了被告19000元的租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其减免的比例过低,本院酌定减免被告10%的租金即176156元,同时全部免除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扣除已减免的19000元,原告还应减免被告租金157156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10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租金1510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原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复兴圩分公司负担8879元,被告徐吉国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虞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手机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