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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丁茂英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英,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33号原告:丁茂英。委托代理人:包学桂,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024-7。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丁茂英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丁茂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案件,被告晨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颜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英的委托代理人包学桂、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茂英诉称,2007年8月,其与陈明象、朱兴云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在安徽华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船台建造一艘散货轮,船舶价格为人民币1543.8万元,交船地点为安徽芜湖,交船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之后,原告丁茂英依约陆续支付造船款,该船舶于2008年4月10日建造完成,并在芜湖交付。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代管协议书》,约定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仍属于原告丁茂英,实际由原告丁茂英自主运营、自负盈亏,被告晨光公司按约收取管理费,该船舶暂称为“新晨瑞”轮。之后,原、被告依据挂靠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丁茂英认为,“新晨瑞”轮系其出资建造,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仅为经营需要,并未改变“新晨瑞”轮的实际权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新晨瑞”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丁茂英,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光公司答辩称:认可挂靠的事实,“新晨瑞”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丁茂英,但其尚有挂靠费用、代垫费用和银行贷款未付清。原告丁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付款凭证、领款单、《情况说明》、安徽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丁茂英委托案外人陈明象、朱云山在安徽华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造了一艘散货轮。2、《船舶代管协议书》、《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书》、所有权证书、管理费收据、加油凭证,证明案涉船舶名称为“新晨瑞”轮,原告丁茂英将该轮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支付挂靠费用,但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仍为原告丁茂英。经质证,被告晨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或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对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晨光公司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晨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丁茂英举证、被告晨光公司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8月26日,原告丁茂英与案外人陈明象、朱兴云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陈明象、朱兴云以人民币1543.8万元的价格为原告丁茂英建造一艘散货船。该船舶于2008年4月10日建造完成并交付与原告丁茂英,船名为“新晨瑞”轮。2008年4月23日,原告丁茂英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船舶代管协议书》,约定“新晨瑞”轮由被告晨光公司代管,但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原告丁茂英,被告恒顺达公司无权对该轮进行抵押和转让;代管经营期间,原告丁茂英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协议书》,再次约定“新晨瑞”轮由被告晨光公司代管,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丁茂英。原告丁茂英实际负责“新晨瑞”轮的经营,向被告晨光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本院同时查明,“新晨瑞”轮的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种类为散货船,造船厂为安徽华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建成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长度为96.9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总吨位2967吨,净吨1661吨,总功率为1765千瓦,现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晨光公司,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新晨瑞”轮由原告丁茂英出资建造后,原告丁茂英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新晨瑞”轮虽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但被告晨光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丁茂英提出的船舶权属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晨光公司无权对“新晨瑞”轮进行抵押和转让。因此,原告丁茂英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故原告丁茂英系“新晨瑞”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新晨瑞”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船舶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所有权登记未经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被告晨光公司抗辩该船舶涉及的管理费、代垫费用和银行贷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丁茂英为“新晨瑞”轮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7×××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