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梁山人,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为济宁市梁山县)。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B867**/鲁B8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南郭家湖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沂水县马站镇杜王氏相撞,致其胸腹腔脏器毁损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自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B867**/鲁B8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南郭家湖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沂水县马站镇杜王氏相撞,致其胸腹腔脏器毁损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