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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畅昱机械有限公司、董从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畅昱机械有限公司,董从贤,解培玉,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许传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畅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从贤。被告解培玉。被告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从贤,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畅昱机械有限公司、董从贤、解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8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8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潍坊宏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