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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大宇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周大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46号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宏。委托代理人陈泓霖。被申请人周大宇。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XX路XX米集体土地建设厂房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按照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XX米处以每平方米XX款,即罚款XX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27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现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申请人周大宇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