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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秀与谢刚、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谢刚,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刘秀,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谢刚,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娟。原告刘秀诉被告谢刚、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刚、金宏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刚、金宏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刚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金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谢刚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谢刚支付借款185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刚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金宏担保公司亦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谢刚向原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3、被告谢刚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金宏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刘秀与谢刚、金宏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谢刚向刘秀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甲方借款,若到期乙方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3日,刘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谢刚转账1850000元、150000元。同日,谢刚向刘秀出具了收到转账2000000元的现金收条。至今,谢刚、金宏担保公司未向刘秀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刘秀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金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现金收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秀与被告谢刚、金宏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刘秀有权要求被告谢刚返还,故对原告刘秀要求被告谢刚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秀要求被告谢刚承担从2014年6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刘秀与被告谢刚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为1个月的短期借款,故被告谢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刘秀借款180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因原告刘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借款200000元其与被告谢刚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就该2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刘秀要求被告谢刚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刘秀的损失已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得到充分赔偿,原告刘秀再要求被告谢刚支付违约金,需提供其所受到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因原告刘秀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刘秀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宏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金宏担保公司对应对被告谢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原告刘秀未举证证明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00元后,被告金宏担保公司同意对增加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金宏担保公司只应对借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宏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谢刚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刚应向原告刘秀支付的18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1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谢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550元,由原告刘秀负担4300元,被告谢刚承担20250元(该款原告刘秀已预交,被告谢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秀,被告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刚的诉讼费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