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一丹与罗亚涛、全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丹,罗亚涛,全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张一丹,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罗亚涛,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全红,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丹与被告罗亚涛、全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丹,被告罗亚涛、全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张一丹与罗亚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一丹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罗亚涛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8日后的一周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另一共有人全红与罗亚涛系夫妻关系,张一丹在合同中及口头均告知罗亚涛在过户时须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罗亚涛也答应会与全红一起到场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8日,罗亚涛却告知张一丹,因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全红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张一丹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予以退还。后张一丹才知道,罗亚涛已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一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张一丹与罗亚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罗亚涛、全红按定金罚则赔偿张一丹10万,诉讼费由罗亚涛、全红负担。被告罗亚涛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待生效���同,并非有效合同,张一丹请求的10万元违约金,必须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张一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全红辩称,全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全红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也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全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张一丹与罗亚涛签订了一份《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一丹以361万元价格购买位于成都市永陵路29号附6号商铺一间。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14年10月8日之后一周内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罗亚涛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张一丹到场签字)……;第五条约定,若罗亚涛未按要求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或将该房屋抵押或卖与第三方而影响过户的,为违约,应双倍退还张一丹已付定金数额……。2014年9月19日,张一丹向罗亚涛交付定金10万元,罗亚涛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9月28日,罗亚涛告知张一丹要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张一丹转账退还定金10万元。张一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罗亚涛与全红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29号附6号商铺系罗亚涛与全红共同共有。该商铺现已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一丹与罗亚涛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诉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给张一丹系确系罗亚涛的原因所致,张一丹要求罗亚涛按定金罚则赔偿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一丹要求全红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全红虽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人,但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故全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一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红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亚涛辩称因房屋共有人全红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是待生效合同。本院认为,罗亚涛与全红系夫妻关系,罗亚涛与张一丹在合同中亦对罗亚涛与全红到场签字过户作了约定,张一丹完全有理由相信售房行为是罗亚涛与全红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时已生效。罗亚涛的答辩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一丹与罗亚涛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罗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一丹10万元。三、驳回张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亚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罗亚涛负担(此款已由张一丹预交,罗亚涛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一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