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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加练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练,农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8日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加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加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加练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贾某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37幢1702室家中(复式结构)。在该室18楼主卧储藏室内窃得小型保险一只,内有黄金项链2条及房产证、借条等物品。2012年2月19日19时54分,被害人贾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失窃物品同上。同日20时04分至21时27分,公安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有翻动痕迹的17楼客卧地面发现一可疑红色斑迹并予以提取。同年7月22日,经法庭科学DNA数据库自动比对,被告人杨加练血样DNA分型比中该案中血迹的DNA分型。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加练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解回再审。2014年9月18日,经上虞区公安局重新采样,复核检验确认无误。到案后,被告人杨加练拒不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杨加练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加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加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加练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加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加练退赔黄金项链二条及房产证、借条等,发还给被害人贾某。上诉人杨加练提出:其从未到上虞,也未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现场的血迹不能排除他人将其血迹留在现场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加练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公鉴(DNA串)字(2014)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加练提出其没有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出物证登记表及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是侦查机关在现场勘察过程中依法提取的。经过比对、鉴定,证实该血迹为上诉人杨加练所留。杨加练辩称不能排除其他人将其血迹留在现场的可能,但从其无法就他人将其血迹留在现场做出合理的解释。从现场案发情况看,也几乎没有由他人提取其血迹带至案发现场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底至2月,上诉人杨加练与杨某从广东到浙江等地实施盗窃,作案时间、手段、目标与本案大体吻合。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加练入室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加练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