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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兰升、张凯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兰升,张凯丽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第03806号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10号。法定代表人潘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九,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升,男,汉族。被告张凯丽,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房产公司”)诉被告张兰升、张凯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王九,被告张兰升、被告张凯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良、樊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被告张兰升在聘用期间无重大事故、过失、营私舞弊、收受相关人员财物,顺利完成项目目标,负责把陶波镇项目(即景都住宅小区)1至4号楼完成到主体全部封顶,原告承诺奖励赠给被告一套面积不小于100平米的毛坯房,并负责办理70年产权证书。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本市环城西路210号景都住宅小区3号楼20层04B(3-12008)号房产赠与被告,被告同时声明保证完成“景都住宅小区”工程收尾工作。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就未到项目上班,被告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违反聘用合同书及赠与协议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书,原告依法不履行赠与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兰升、张凯丽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兰升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涉案房屋是作为被告张兰升的工资补偿奖励给张兰升的,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而非赠与。从被告张兰升做出的声明无法得出“景都住宅小区”工程收尾是原告兑现将涉诉房屋作为工资补偿的前提条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该小区项目1至4号楼额主体封顶,原告将涉诉房屋作为被告张兰升的工资补偿。被告张兰升是在完成《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劳动任务后,于2013年5月29日被原告辞退,后张兰升进行了工作交接离开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反聘用合同书及赠与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聘用合同书》中的劳动任务,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将3-12008号房作为工资补偿”进行兑现。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特艺房产公司与被告张兰升签订《聘用合同书》,任命张兰升为公司副总(主管工程)兼总工,工作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陶波镇(即景都住宅小区)项目1至4号楼主体封顶(工作完成)止。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和奖励”第(一)款约定:张兰升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制度。第(五)款约定:乙方(被告张兰升)在聘用期间无重大事故、过失、营私舞弊、收受相关��员财物,顺利完成项目任务目标,乙方为甲方(原告)负责把陶波镇项目1至4号楼完成到主体全部封顶。甲方承诺奖励赠给乙方一套面积不小于100平米的毛坯房,并负责为乙方办理好70年产权证书,房屋契税由乙方承担。后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兰升进行书面承诺,重申了上述工资奖励的内容。2012年4月24日陶波镇项目1-4号楼全部封顶。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环城西路210号景都住宅小区3号楼20层04B(3-12008)号房,面积为96.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被告张兰升工资补偿奖励给张兰升所有。张兰升自愿将房产登记在张凯丽名下。“张凯丽”签名系由被告张兰升代签,张凯丽表示认可。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凯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网签,原告缴纳房款387080元。另查,被告张兰升于2013年5月29��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张凯丽系被告张兰升之女。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任命书》、景都住宅小区(陶波镇项目)封顶仪式照片、《承诺》、《协议书》、《景都认购协议书》、合同备案查询单、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合同备案查询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移交清单》及《车辆移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履行赠与义务。该涉案房��系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张兰升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和奖励”条款项下,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也载明涉诉房屋“作为乙方(张兰升)工资补偿奖励给乙方所有。”可见,双方争议的房屋应系被告张兰升工资组成部分的约定。2012年4月24日景都住宅小区(陶波镇项目)1-4号楼全部封顶,被告张兰升完成《聘用合同书》及《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劳动任务,原告也与被告张凯丽签订《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将相应购房款打入银行监管账户,对涉案房屋在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各方已对《聘用合同书》、《协议书》中义务进行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而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故原告起诉已超出一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原告陕西特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