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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福与胡充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胡充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福。被告胡充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毅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诉被告胡充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李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充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35分,被告胡充坤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吉D451**号大型货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公路18KM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福驾驶的右转弯准备驶出公路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的卷扬机相刮,造成卷扬机上乘员尹桂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充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尹桂月无责任,现原告李福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卷扬机全部分解安装费用合计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胡充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李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所花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被告胡充坤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35分,被告胡充坤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吉D451**号大型货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公路18KM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福驾驶的右转弯准备驶出公路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的卷扬机相刮,造成卷扬机上乘员尹桂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充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尹桂月无责任。肇事车辆吉D451**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福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胡充坤赔偿损失,放弃对胡充坤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胡充坤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福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胡充坤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胡充坤对原告李福进行赔偿。因原告李福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胡充坤的诉求,故被告胡充坤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福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2000元。二、被告胡充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负担(已付)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