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天宝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宝,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朱天宝。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荣。委托代理人朱宗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天宝诉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竹影、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宝诉称,2014年5月15日22时03分,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7XX**的大客车与原告在本市桂林路进田林路北约200米处相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沪B7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住院用品费3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586元、物损(衣物及现金损失)1,350元、家属误工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06,107.20元、护理费(含二期)4,160元、营养费(含二期)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并与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相折抵。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裘某某系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巴士公司同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前已与原告就相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愿意依双方合意赔偿原告。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并曾给付原告10,000元预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按照庭前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03分许,在本市桂林路进田林路北约200米处,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的大客车与行走于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科就诊。次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胸外伤、脑外伤、骨盆骨折。2014年5月28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6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脑外伤、胸部外伤伴肋骨多发骨折等。同年6月26日,原告转入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住院,同年9月19日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几次至市六医院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腰带、助行器)282元,住院用品费301.90元。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780.43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9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85元。另查明,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护理费外,被告巴士公司还曾于事发后给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朱天宝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天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14天,护理14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止已满六十三周岁,未满六十四周岁。又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裘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急救车费收据、护腰带发票、助行器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160,425.03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43元和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160,38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护理费5,885元、营养费4,16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30,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计算20%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301.9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当事人之间就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确认为178,4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66,03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301.90元及两被告协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0,000元后,余额为213,537.43元,已超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考虑2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免赔部分及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53,537.43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0,200元,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85,839.33元,与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相折抵后,原告需返还巴士公司90,8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天宝损失280,200元;二、原告朱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0,8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计2,14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