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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商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文德与季斌、丁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季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季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季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季某、丁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季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季某结欠其钢材款150000元,丁某某系季某之妻,此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季某、丁某某共同归还。被告季某、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吴某某与季某发生买卖往来关系,由季某向吴某某购买所需的钢材,但是季某收货后尚未付清货款。2014年3月18日,季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吴某某钢材款150000元。后吴某某经多次催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季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季某之间的买卖钢材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季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吴某某的诉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某某要求季某支付货款150000元有欠条为凭,该债务发生在季某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某某要求季某、丁某某归还1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某某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010元,由季某、丁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吴某某预交,季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