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金荣、李惠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荣,李惠琴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荣,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惠琴,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荣、李惠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荣、李惠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系第43327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KNORR-NAEHRMITTELAKTIENGESELLSCHAFT)系第3831653号“”注册商标、第317574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2151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及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止。自2013年2月份起,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金磊工业园一仓库内帮陈瑞通(另案处理)加工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两���在明知陈瑞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帮陈瑞通加工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并从中收取加工费获利。2013年,李金荣、李惠琴共加工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超过16000件(每件6罐鸡粉),每件收取加工费4至5元,加工费60000多元(上述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成品共价值约200多万元)。2014年5月9日,李金荣、李惠琴在凤岗镇三联村康佳路1号开达工业园内承租两间仓库,二人在该仓库内加工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场查获用于生产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的原材料及作案工具一批,缴获假冒的成品“厨邦”牌鸡粉(1KG)1160罐、“厨邦”牌鸡粉(2KG)310罐及假冒“家乐”牌鸡粉(2KG)958罐(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成品共价值114120.32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检验报告(S14060699/S14060700/S1406070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扣押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和价格确认、租铁皮房合同条约书、租赁合同书、调查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闾某聪、林某卫、汤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李金荣及李惠琴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金荣、李惠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李金荣、李惠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金荣、李惠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金荣、李惠琴及两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总共实际收取加工费仅为45000元,并无其他收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是由李金荣、李惠琴加工制作完成,李金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称:“在金磊工业园时按一件五块钱加工费计算,不分大小,在开达工业园是按一件七块钱计算,不分大小。”李惠琴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称:“2013年2月时是按一件4元的加工费收费,不管1公斤装还是2公斤装;到了2013年8月,按每件5元加工费收费。”故对李金荣、李惠琴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缴获的产品不能按照鉴���部门认定的价值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按照鉴定机关认定的价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李金荣、李惠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其他证据,故对辩护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假冒成品鸡粉即使是李金荣、李惠琴帮他人加工的产品,但加工所需的厂房系由李金荣、李惠琴所租赁,加工过程亦由李金荣、李惠琴独立完成,故不能认定李金荣、李惠琴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视李金荣、李惠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二、李惠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五十铃货车一部(LWLNKR2F2YL0xxxx4)、封装机1台、封盖机1台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鸡粉半成品152罐、空罐190个、空罐800个、租赁合同1份、货运单4张、包装盖1600个、鸡粉成品1160个、鸡粉成品958罐、包装纸箱50个、鸡粉成品310个、包装纸箱167个、包装盖3100个、底盖8500个、原材料25包、封装袋60卷、绿色封面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上诉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不准确;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是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定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所提意见,经审查,1、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提出其加工的假冒“厨邦”牌和“家乐”牌鸡粉并没有超过16000件,其在绿色封皮笔记本上记载了有“厨邦”和“家乐”的加工件数,绿色封皮笔记本上没有写“厨邦”和“家乐”的产品其实是盐或者散装鸡粉,不应计算在内。经清点绿色封皮笔记本的记录,记载了有“厨邦”和“家乐”的产品件数超过20000件。上诉人供述假冒鸡粉2公斤装的每件销售130元左右,1公斤装的每件60多元,那么两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远超15万元。2、现场缴获的成品价值经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核定,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无��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两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金荣、李惠琴上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志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