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刚、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3、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的书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行,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是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所写的道歉书信一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17日在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8日生长女程颖,2004年8月16日生次女程静,2007年8月18日生儿子程一飞。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其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程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程一飞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大女儿程颖上学学习生活费每年5000元整。被告在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向原告写了一封长达三页的悔过道谦信。另本院调查了原被告已成年的大女儿程颖,程颖表示其父亲只是平时说话难听些,也不愿其父母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程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在诉讼中以书信形式向原告悔改道谦,庭审中还当场向原告道谦,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善待原告,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维持家庭稳定,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