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XX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玲,XX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小玲因与被上诉人XX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李小玲与XX辉、黄某、刘某四人共同出资3500000元成立“兴某来餐厅”,其中,李小玲出资700000元,占20%股份;XX辉出资1190000元,占34%股份;黄某、刘某分别出资805000元,各占23%的股份,该餐厅以案外人谭某的名义于2011年3月29日核准注册,2012年8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依法注销了兴某来餐厅。在“兴某来餐厅”注销前,李小玲与XX辉、黄某、刘某四人于2012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某来餐厅之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5.2条约定:XX辉收取李小玲700000元,并向李小玲出具了收条,确认该款项已实际投入兴某来餐厅,李小玲不得以XX辉出具的收条向XX辉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兴某来餐厅注销后,XX辉就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李小玲偿还XX辉款项166504.7元及利息。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案号为(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27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已经结案,二审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李小玲在上诉理由中表述“李小玲在合伙中的份额为20%,投资款应为70万元,XX辉在第一期经营期间收取李小玲95万元,多收取的25万元,XX辉应予归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判决书��为李小玲主张多投资了25万元,XX辉应当予以返还,但该主张李小玲并未在原审时提出,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判决书生效后,李小玲以XX辉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辉偿还借款25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辉偿还李小玲借款25万元,XX辉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0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小玲的诉讼请求。李小玲提交了6张收据,即2010年8月18日有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2010年8月26日有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业务专用章的金额为25万元的收据、2010年9月18日有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3万元的收据、2010年11月2日有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以及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12日有张某甲签字的金额分别为5万元、7万元的收据。李小玲称6份收据上的款项均是用于投资李小玲与XX辉、黄某、刘某四人合伙的兴某来餐厅的款项,但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25万元不能明确具体所指哪一张收据。XX辉认可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0月17日以及2010年11月12日5张收据的款项确是李小玲用于投资兴某来餐厅的款项,对2010年8月18日收据确认真实性,但辩称该款项是李小玲与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杜邦太阳能(深圳)有限公司食堂项目的投资款,收款人是深��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XX辉,XX辉只是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XX辉为此提交了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杜邦太阳能(深圳)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杜邦太阳能(深圳)有限公司的送餐服务。XX辉称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李小玲缴交的25万元投资款时有向李小玲出具一份投资确认书性质的文书,但该文书由李小玲持有。李小玲对《食堂承包合同》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确认,并称其根本没有投资过杜邦太阳能(深圳)有限公司的食堂项目。李小玲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XX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XX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受损,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李小玲提交了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款项950000元,XX辉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即李小玲已经完成了对“一方受损”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对于“一方得到利益、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的要件,原审法院认为李小玲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为:李小玲提交的6份收据虽然真实有效,但李小玲不能明确其主张的不当得利25万元具体所指哪一份收据,只是笼统陈述收据的款项95万元都是用于兴某来餐厅的投资,其中25万元超过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属于不当得利,但收据显示收款的主体各有不同,且李小玲有关95万元均是用于兴某来餐厅的陈述与李小玲和XX辉、黄某、刘某四人于2012年1月6日共同签署的《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某来餐厅之协议书》第5.2条约定“XX辉收取李小玲700000元,并向李小玲出具了收条,确认该款项已实际投入兴某来餐厅”的内容明显矛盾,第5.2条证明李小玲在2012年1月6日与XX辉等合伙人结算时已明确确认XX辉收到李小玲投资到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为70万元,因此李小玲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多余的25万元也是用于兴某来餐厅的情形下,仅凭XX辉和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厅同时签署的收据以其超过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为由向XX辉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排除李小玲超过兴某来餐厅投资款的25万元系李小玲与XX辉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也即李小玲没有尽到“一方得到利益、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义务。诚然,XX辉也应当对收取李小玲款项的合法依据举证,现XX辉确认李小玲给付的款项中有70万元是投资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对超过的25万元也作出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尽管XX辉的举证不充分,但与《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某来餐厅之协议书》第5.2条约定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XX辉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基此,李小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辉获取了25万元利益及获取该25万元利益没���合法依据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李小玲已预交)、保全费1250元,由李小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小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证据支撑,全凭主观臆断,且认定本身就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1、根据(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02号(民间借贷纠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合伙协议纠纷)案生效判决,已就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25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不容置疑。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中关于该25万元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的可能。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六份收据,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由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金额为25万元。2010年8月26日,由XX辉签字,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业务专用章盖章,金额为25万元;2010年9月l8曰,由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财务专用章,金额为l3万元;2010年10月17日,张某甲签字,金额为5万元;2010年11月2日,由XX辉签字,加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金额为20万元;2010年11月l2曰,由张某甲签字,金额为7万元:经查,收据上签章的企业只有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它都没有注册,印章是由XX辉自己私自刻印的,因此��据上的签章是不真实的,根本不能作为收款的主体,收款的主体是在收据上签字的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中五份收据的70万元(2010年11月2日的收据加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2010年9月18日收据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财务专用章)是收取上诉人用于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2010年8月l8日的收据收取的25万元,是上诉人与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杜邦公司食堂项目的款项。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前述五张收据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杜邦公司食堂项目的合同,上面也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杜邦公司食堂项目,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张2010年8月18日的收据收取的25万元,是上诉人与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杜邦公司食堂项目的款项,就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与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投资合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却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原审法院也认为被告的举证不充分(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3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有一份投资确认性质的文书,但又无法提供,明显不合常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获取了25万元利益及获取该25万元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身就自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已确认2010年11月2日加盖有深圳市熟���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的收据、2010年9月18日加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0年8月26日加盖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业务专用章的收据是收取上诉人用于兴某来餐厅的投资款,为何又无法排除原告超过兴某来餐厅投资款的25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或深圳市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巴某家或深圳市坪山镇熟某园餐厅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8—11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证据支撑,全凭主观臆断,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辉答辩称:1、上诉人李小玲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小玲只称本案所涉的不当得利25万元的款项,因其中共有六份收据,所以其并未明确指出是哪一笔款项,及其所请求权所给予的具体标的款项不明。2、鉴于上诉人李小玲无法指明其不当得利所给予的标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XX辉认为,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XX辉并非适格当事人,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指出的,上诉人李小玲所指称的被上诉人XX辉所收取的25万元款项实际是于2010年8月18日由深圳市坪山镇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所收取,及被上诉人XX辉并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李小玲的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XX辉非财产利益的取得者。4、上诉人李小玲前后表述不一,其在之前的案件中主张该25万元款项实际为投资款,但是其后25万元的款项又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在又起诉不当得利来实现其自认为的举证责任倒置。5、被上诉人XX辉已作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是上诉人李小玲本人与深圳市坪山镇熟某香��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投资的杜邦食堂项目,并且被上诉人XX辉也提交了与杜邦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座位证据,该25万元的款项收款于2010年8月18日,食堂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0日,时间上面紧密相连,与深圳市坪山镇熟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吻合,逻辑上具有对应的关系,其次该6张收据不同主体所收取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其后2012年1月6日XX辉、李小玲等伍方共同就兴某来餐厅共同达成协议书,已经有一年之多,也就是说在合作办理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际上有不签订任何事实协议的先例,而2012年1月6日伍方所签署的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其余70万元的款项,并且也充分说明其在以往诉讼中所主张的对于该兴某来餐厅多投资的款项纯属无稽之谈。如果该25万元的款项是作为不当得利的取得,没有其它依据,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事隔这么久没有任何的��张。此外在另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00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当时上诉人李小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该25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XX辉无法预料到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引起,在当时的表述中被上诉人XX辉与现在的表述完全一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85号判决书提到的内容是上诉人先前的明确主张,当时上诉人李小玲其后又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来起诉明确属于滥用诉权,前后自相矛盾。6、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08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小玲负有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案件不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李小玲不能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XX辉已经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李小玲诉称的250000元,其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案二审时曾有提及,认为是其多交的兴某来餐厅投资款;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02号案中,其主张该笔250000元为借款;二审调查时针对本院既然约定的投资款为70万元,为什么多付25万元的询问,李小玲回答:“2010年双方就已经合作了,但2012年双方才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于涉案250000元的性质,李小玲前后共有投资款、借款、不当得利等多种主张。就本案不当得利主张而言,李小玲共提交6张收据共计950000元(其中金额250000元的有两份),其不能说清楚诉称的不当得利是哪部分,亦无法对其为何多投资2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李小玲与XX辉关于投资兴某���餐厅的合伙协议纠纷即(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案一审时没有提及其所谓的多支付投资款250000元,该案XX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66504.7元,少于250000元,若李小玲主张属实,其未提及该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再者,双方当事人合作方式是先投资后签协议,李小玲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10年,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某来餐厅之协议书》,应视为对双方合伙关系的结算,但在该《协议书》中明白无误的表述为“XX辉收取李小玲700000元”,未有任何与李小玲诉称250000元有关的内容,对此李小玲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李小玲主张不当得利,但其并无证据证明XX辉获得涉案25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诚然,XX辉提交的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并无李小玲签名确认,其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系投资其他项目证据并不充���,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案中不应将举证责任归于XX辉,李小玲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李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