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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仁才与朱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仁才,朱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仁才。委托代理人:杨光永,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东,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华。再审申请人陈仁才因与被申请人朱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仁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朱金华在本案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结算系其单方虚构,不具真实性,一、二审对该陈述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证人秦弘是朱金华的朋友,秦弘的证言不可信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朱金华向陈仁才借款的事实,一、二审对两个借款关系进行主观关联是错误的;大额民间借贷中不能仅凭借条的书面记载推定借款已经支付。(二)有新的证据证明陈仁才在借条出具后经济好转,不需要借款,而朱金华在借款出具前资金紧张而向他人借款,但并未借到,不可能具有向陈仁才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三)一、二审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秦弘不具备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情况而不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一、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陈仁才证明不存在的借款事实是不公平的。陈仁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金华是否向陈仁才实际出借诉争款项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6月23日,陈仁才向朱金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金华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借款人处由陈仁才签名并捺印。一审审理中,朱金华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包含了130万元借款本金和70万元的利息,借款过程为朱金华分别于2010年4月、8月、10月向陈仁才出借现金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朱金华的上述现金款项均向秦弘所借。2011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陈仁才欠朱金华借款130万元,利息72万元,共计202万元。陈仁才向朱金华支付了2万元利息款,将2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向朱金华出具了上述《借条》,将原来的三张借条退还给了陈仁才。案外人秦弘向一审法院述称,其与朱金华为朋友关系,朱金华向其借款共计130万元属实,朱金华于2010年4月在其家中借款50万元现金,2010年8月下旬在其家中借款现金50万元,2010年10月中旬向其借款现金30万元,秦弘与朱金华之间就借款三次共计13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借条已经全部撕毁。二审庭审中,朱金华举示了《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其向陈仁才转账100万元,虽然该款与本案无关,但表明陈仁才并非不缺钱。本案中,陈仁才向朱金华出具《借条》,明确载明陈仁才向朱金华“借到”200万元,该借条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约定的借款已经支付。同时,虽然陈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对秦弘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朱金华的陈述与秦弘的证言以及朱金华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金华具备运作本案诉争款项的基础和能力,而陈仁才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巨大的《借条》却未采取适当措施收回该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朱金华向陈仁才实际出借诉争的1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陈仁才申请再审称其举示的新证据,即陈仁才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和朱金华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可以证明陈仁才向朱金华出具《借条》后经济好转不需要借款,且朱金华不具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条件。本案中,陈仁才向朱金华出具《借条》即已表明其信任朱金华有出借相应款项的经济条件并愿意向朱金华借款,而陈仁才申请再审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金华没有出借诉争款项的经济条件或陈仁才没有实际借款,故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仁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仁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