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碧秀与朱开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3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碧秀,朱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邓碧秀,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朱开勇,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邓碧秀诉被告朱开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碧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朱开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0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60元。但被执行人朱开勇仍拒不履行。经查证时,发现被执行人朱开勇有工资收入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开勇的工资收入12000元,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协助单位资中县归德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从2015年4月起,每月从朱开勇的工资收入中扣留1000元,直至满12000元时止,并将款项提取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扣留、提取款项足额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资中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